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79號
TCDM,100,易,679,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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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上2人均 另提起公訴)」更正為「(其等二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 度易字第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第七行起記載「 由陳嘉浤張德模下車,2人以」更正為「由段醒華在車上 接應,陳嘉浤於車外把風,張德模則持」等語,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德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夥同共犯段醒華陳嘉浤至臺中市 ○區○○○路八六巷八三號前行竊,其中共犯段醒華、陳嘉 浤雖分別在段醒華所駕駛之車上接應及該車外把風,惟依上 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 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 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該扳手自屬鐵製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段醒華陳嘉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八年二 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德模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時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器之方 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亦危害社會治安 秩序,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前開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陳嘉浤所 有之物,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該扳手未據扣 案,且所在不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業已滅失,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



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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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