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祖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林仕昇
張朝富
范瀞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廖國榮
之1號1樓
黃學榮
陳良吉
李政杰
劉佳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
5號、100年度偵字第1301、32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仕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朝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瀞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朝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政杰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二、李明祖、林仕昇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99 年9月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 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找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張朝富、廖國榮、陳良吉、李政杰、范瀞文、劉佳怡、黃 學榮等人(除廖國榮於99年12月7日加入外,其餘6人均於99 年9月上旬加入)組成詐欺集團,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詳如後述)。並於99年9月1日起,由 李明祖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之房 屋作為詐騙機房;由林仕昇統籌管理詐騙機房工作情形;由 范瀞文負責詐欺集團帳務之登載及日常用品之供應;由張朝 富負責詐騙機房物品之採購及向李明祖傳達、回報詐騙機房 作業情形。其詐騙方式為林仕昇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
地區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待大陸地區有貸款需求 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由廖國榮、陳良吉、李 政杰、劉佳怡、黃學榮負責輪流接聽,並留下對方之資料, 後該5人再輪流以節費器電話撥打給欲貸款之不特定大陸人 民,由廖國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黃學榮等人輪流 在前址之臺灣機房假冒第一線人員即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客 服人員,其等均先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須先傳真 財力證明資料云云,待確定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有意申辦 後,即傳真香港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給該大陸地區人民,並 透過電話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書寫1組銀行帳號,再令該大 陸地區人民回傳,並續佯稱,將會交予銀行審核,請該大陸 地區人民等候銀行之照會云云;於3至5日後,詐騙集團成員 「小黑」即假冒渣打銀行經理,與該大陸地區人民聯絡,並 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須撥打至香港渣打銀行總行登記,惟成 員「小黑」係給予竄改過之號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 撥打後,會打到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門號,待該大陸地區人民 撥打該電話後,即會先進入語音檔,並請該大陸地區人民輸 入帳號,並設定一組密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輸入後 ,「小黑」即取得該人之帳號與密碼,惟該語音檔均會向之 稱,登入不成功云云,此時「小黑」即再佯稱,須至之前填 寫貸款申請時,所書帳號之銀行辦理電話語音查詢、轉帳設 定,並需存入貸款金額之二至三成之金額,以擔保還款能力 ;待該大陸地區人民設定完成後,再撥打前揭語音專線,輸 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後,語音即會稱,已完成登錄,此 時「小黑」即會以其所騙取到之前揭銀行帳號及語音密碼, 查詢該大陸地區人民所留之帳戶內,是否有金錢,若有,則 由「小黑」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內之 金錢,轉匯至林仕昇所配合之地下匯兌集團(即拖水集團) 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仕昇聯絡拖水集團,請 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 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 總金額之20%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 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拖水集團再與「小黑 」聯絡交錢事宜,「小黑」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可分得 百分之5,並將餘款項交付予李明祖,李明祖則依是由何人 詐騙得逞,而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之15 %,其餘則由李明 祖、林仕昇平分。而該詐欺集團自99年9月間開始詐騙起, 迄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3次(其中參與犯罪之行為 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12 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李明祖等人所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物,及扣得如附 表三之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 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供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使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足認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 、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被告張朝富、范瀞文、黃學榮、陳良吉、李政 杰、劉佳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廖國榮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 、劉佳怡與綽號「小黑」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李明祖、林仕昇與綽號「小黑」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 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與綽號「小黑」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3次犯行;被告張朝富、范瀞文、黃學榮、陳良吉、 李政杰、劉佳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犯意 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張朝富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政杰前於97年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朝富、李政杰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李明祖前因92年間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 改,猶組詐欺集團,擔任幕後主謀,並與被告林仕昇合夥設 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大陸人民財物,惡性重大,被告張朝 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亦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然參與於被告李明祖、 林仕昇、「小黑」所組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尤其 正值電話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 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 參以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廖國榮、黃學 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居於集團中之角色、各自 從事詐騙之分工情形、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及所造成被害人損 失之程度,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范瀞文、黃學榮、陳良 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 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祖、林仕昇、張朝富、 范瀞文、廖國榮、黃學榮、陳良吉、李政杰、劉佳怡等人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 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
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另關於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 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 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日期(以通訊監│詐騙得款金額│備註 │
│ │ │察表為據) │(人民幣) │ │
├──┼─────────┼───────┼──────┼────────────┤
│1 │李明祖、林仕昇、張│99年11月5日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朝富、陳良吉、李政│ │ │通訊監察譯文 │
│ │杰、范瀞文、黃學榮│ │ │ │
│ │、劉佳怡 │ │ │ │
├──┼─────────┼───────┼──────┼────────────┤
│2 │李明祖、林仕昇 │99年10月27日 │1萬4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3 │李明祖、林仕昇、張│99年12月8日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朝富、廖國榮、陳良│ │ │通訊監察譯文 │
│ │吉、李政杰、范瀞文│ │ │ │
│ │、黃學榮、劉佳怡、│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路17號7樓頂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1支 │臺中市○區○○街54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3 │易利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區○○路126號之1 │
├──┼──────────────────────┼──┼───────────────┤
│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5 │通訊對象筆記本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7 │CLEVO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8 │AUSU(F85型)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9 │客戶筆記本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0│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1│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2│TRAN SCEND牌隨身碟 │1個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3│GIGASTANE牌隨身碟 │1個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4│CLE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5│MICRO牌無線寬頻分享器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6│無線網卡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7│CASIO牌計算機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8│Piercardi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卡) │ │ │
├──┼──────────────────────┼──┼───────────────┤
│19│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0│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1│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2│車位承租證明 │1張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3│儲值卡 │3張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4│大陸地區虛擬住址筆記本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5│開銷費用支出明細筆記本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6│客戶通訊名冊 │1本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2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8│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35523│2支 │臺中市○區○○街54號 │
│ │0000000000) │ │ │
├──┼──────────────────────┼──┼───────────────┤
│2 │SU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區○○街54號 │
├──┼──────────────────────┼──┼───────────────┤
│3 │本票(黃俊嘉、曹永成) │2張 │臺中市○區○○街54號 │
├──┼──────────────────────┼──┼───────────────┤
│4 │黃俊嘉身分證影本 │1張 │臺中市○區○○街54號 │
├──┼──────────────────────┼──┼───────────────┤
│5 │郭惠珍存摺 │1本 │臺中市○區○○街54號 │
├──┼──────────────────────┼──┼───────────────┤
│6 │便條紙 │1張 │臺中市○區○○街54號 │
├──┼──────────────────────┼──┼───────────────┤
│7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SIM卡) │ │ │
├──┼──────────────────────┼──┼───────────────┤
│8 │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9 │ASUS牌(UL30V型號)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路226號4樓之2 │
├──┼──────────────────────┼──┼───────────────┤
│10│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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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Benq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2│保險箱 │1台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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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數據機 │1台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0) │ │ │
├──┼──────────────────────┼──┼───────────────┤
│1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6│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7│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8│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19│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0│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1│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2│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3│電話簿 │4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24│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2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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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謝明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5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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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宏德簽發之本票(票額10萬元) │3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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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耀欽簽發之本票(面額6萬、15萬、9萬元) │3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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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陳俊榮簽發之本票(面額60萬、9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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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志龍簽發之本票(面額9萬、10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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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林承鋒簽發之本票(面額5萬、20萬、45000元) │3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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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梁勇吉簽發之本票(面額9萬、18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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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巫信霖簽發之本票(面額20萬、24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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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張文雄簽發之本票(面額9萬、9萬元) │2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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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賴桐峰簽發之本票(面額60萬元)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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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黃傳來簽發之本票(面額12萬元)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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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蔡有簽發之本票(面額6萬元)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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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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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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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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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商業本票(林坤穎) │3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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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商業本票(張价傳)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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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臺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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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 │1組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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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Skype電話 │2支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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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SIM卡 │3片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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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網路分享器 │2台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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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筆記本 │2本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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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筆記型電腦 │1台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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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市內電話 │5台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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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賴宏昌之護照及台胞證 │2本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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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傳真機 │2台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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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臺中市○區○○街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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