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8號
TCDM,100,易,538,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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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 市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稱臺中市豐 原區○○○路129號「A-bao晨食館」時,見張碧慧在廚房準 備開店所需物品,其所有皮包1個【內有HTC廠牌smart型號 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證件、健保卡、駕 駛執照、金融卡、存摺、印章、鑰匙等物,財物總價值約19 ,000元】放在店門口櫃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 一空,並於翌日(21日)下午某時,持前揭手機至同區○○路 216號「新世紀數位通訊行」,以2,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翁文瑛。嗣因張碧慧於99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發現上開 皮包失竊之情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又於 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張碧慧之夫林居逸接獲許明昌 來電向其佯稱因拾獲張碧慧之皮包而欲行歸還,與林居逸相 約在同區○○○路與南陽路之天橋下碰面,林居逸與之見面 返家後,再次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許明昌即本件竊案之 行為人,即以電話告知警方,其後,許明昌再於翌日(99年8 月25日)下午再撥打電話予林居逸表示因機車故障欲請其幫 忙等語,而經林居逸報警後,為警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100號「署立豐原醫院」前,對許明昌 實施臨檢盤查,許明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許明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慧林居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翁文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張、刑案現 場照片1張、失竊物品照片7張、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1張附 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許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 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財物之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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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