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06號
TCDM,100,易,506,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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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國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嗣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經撤銷緩刑,該2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 3月5日,在臺中市○○路○路旁,將其於94年11月22日向華 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代價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國輝所 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7日下午 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 稱「陳嘉綾」撥打電話予蔡朝全,向蔡朝全佯稱:為其朋友 「陳嘉綾」,因缺錢欲向其商借1萬元,過2天即會返還等語 ,使蔡朝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女子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路349號彰化29支 局ATM,將1萬元轉帳匯入蔡國輝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蔡 朝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蔡朝全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 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 日以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蔡 朝全於警詢時指證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95年1月 26日申請印鑑掛失、變更)、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款往來 明細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蔡朝全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按被告預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 使用,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以4千元代價出售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㈠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㈡被告行為後, 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 號判決參照)。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 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比較結果,因被告曾於5年 內因軍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 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蔡 國輝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以4千元代價出售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 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 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 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 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 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蔡朝 全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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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