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橧鋌
賴文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橧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賴文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及97年度簡字 第139 號、第150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橧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 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SQ-564 3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縣外埔鄉六 分村廣達安養院附近之農田,徒手竊取王文堂所有之噴霧機 (含馬達)及冷飲機各1 台〈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得手後,邱橧鋌旋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噴 霧機及冷飲機載往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172 號之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洪足,得款1,125 元花用殆盡 。嗣王文堂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洪足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噴霧機及冷飲機(已由王文堂以半價 向資源回收場買回),始悉上情。
㈡邱橧鋌與賴文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0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由邱橧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賴文然,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街91巷35號前,一 同將呂麗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 部(市價約2 萬6, 000 元)搬至邱橧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將該電動機車載往臺中縣后里鄉○○○路附近路旁, 以4,5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共 同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殆盡。嗣為呂麗蘭於99年10月20日17 時許返家時,發現前開電動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堂及呂麗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堂、呂麗蘭及資源回收場 經營人洪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5、17頁 ),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指認贓物照片、指認監視 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11至19、19至22 、25頁)。足見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開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邱橧鋌、賴文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橧鋌所 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被告邱橧鋌於98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文然 則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橧鋌、賴 文然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憑,且 2 人正值青年,身強體壯,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惟念渠2 人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所竊物品價值及為購 買毒品施用之行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 、經濟情況為勉持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橧鋌 部分定應執行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