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發
王保源
王志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687、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保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生為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志生並與曾松榮、曾林美惠夫妻共有坐 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32、79之12地號土 地上之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900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105號之4層樓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另王志生之弟王志銘為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 ○路厝小段7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保源為王志生、 王志銘之父,王志生、王志銘所有之土地、建物均由王保源 實際管理。王保源因與曾松榮、曾林美惠就共有之臺中市沙 鹿區○○○段○路厝小段900建號共有建物所生之產權糾紛 ,無法解決,且坐落王志生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增建物又因 屬該共有建物之空地比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王志銘所有之 土地因界臨道路經部分徵收後,依建築法規亦無法建屋使用 ,王保源本欲將王志生、王志銘所有之土地、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一併出售,惟因優先承購權人曾松榮無法接受王保源之 開價,以迄懸宕多年未經出售,王保源乃認曾松榮故意藉由 土地法所賦予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從中阻攔,因而心生不滿 ,嗣因王景發於民國95年8、9月間,獲知王保源與曾松榮間 就前開土地、共有建物之產權糾紛,表明願意承接系爭不動
產處理產權糾紛問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成交,王景發即委託代書楊月惠,於95年10月16日,在臺中 市○○區○○路32巷8號王保源、王志生住處內,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王景發以總價35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中 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79之2地號土地全部 、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900建號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3分之1及東側3層樓建物全部,簽約後,因王景發、王 保源察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法規避曾松榮以同 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及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景發、王 保源明知渠等就王志生所有之土地及共有建物權利實際上為 有償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關係,竟為圖規避曾松榮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或 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共謀以將王志生所有之土地及共 有建物部分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志生亦明知 其與王景發間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渠等三人遂共同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景發告知代書楊月惠,要求更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經代書楊月惠向王保源確認後,雙方遂於95年 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32巷8號王保源、王志生 住處內,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月惠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最 末頁以加註方式註記:「95年10月30日買買雙方約定如下: 雙方同意王志生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以『贈與』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王志銘所有之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標示詳如本件契約第1條)。 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贈與稅,約定由 買方負責繳納。賣方依簽訂契約當時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 範圍移轉,並不負責房地點交。」等文字後,即接續於95年 10月30日、95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申辦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9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載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建物共有人曾松榮、曾林 美惠之優先承購權行使。
二、案經曾松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曾松榮、證人曾林美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景發辯稱:王志銘所有之79 之2 地號土地部分是買賣,被告王志生所有之79之12地號土地及 其上9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確實是贈與, 因為代書帶來的是制式得合約,所以才會後面加註「贈與」 ,這是伊與被告王保源間之約定,伊以350萬元之代價購買 王志銘之土地,土地面積將近200坪,換算結果每坪買價約 為1萬7500元,而隔壁土地成交價約1坪9萬元,但因王志銘 及被告王志生名下之土地發生位移問題,無法處理,伊是好 心要幫被告王保源向政府陳情要回土地,王志生所有79之12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沒有辦法合法化,該土地有重大矛盾無 法解決,因此附贈給伊,才有辦法解決這些矛盾問題,伊聽 被告王保源說其與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曾松榮交惡,告訴人曾 松榮要以150萬元低價購買,讓被告王保源無法出售該地, 因此被告王保源才會將王志銘所有之土地便宜賣給伊,另外 附贈王志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給伊云云;被告王保 源辯稱:告訴人曾松榮從中一直破壞伊出售土地,讓伊無法 售出,後來被告王景發以350萬元出價購買土地,因為伊自 己無法處理79之12地號上的建物,該建物無法取得保存登記 ,所以伊才會在出售王志銘所有土地之機會連同將被告王志 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一起贈送給被告王景發,伊有 跟代書說,但是代書沒有寫到,所以才會於事後補上後面加 註的部分云云;被告王志生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伊父親即被 告王保源在處理,伊不瞭解,陳春滿係伊表妹,伊阿姨陳瑞 昭往生時,將該土地登記給伊,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給伊, 伊從未與被告王景發有過接觸,都是伊父親即被告王保源在 處理云云。經查:
(一)臺中市沙鹿區○○○段79之12地號土地原係陳瑞昭所有, 於92年3月26日由陳春滿繼承取得,於92年6月5日贈與被 告王志生,復於95年11月17日贈與被告王景發;又臺中市 沙鹿區○○○段○路厝小段900建號4層樓建物,原係陳瑞 昭與洪茂林共有,陳瑞昭應有部分3分之1,洪茂林應有部 分3分之2,洪茂林於87年9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曾松榮及其妻曾林美惠,陳瑞昭應 有部分3分之1則連同前開79之12地號土地一併移轉,於92 年6月5日贈與被告王志生,再於95 年11月17日贈與被告 王景發等情,此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 引2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 號偵查卷第4至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
第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 05號偵查卷第1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第11頁)、陳 瑞昭與洪茂林間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參照98年度 他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洪茂林與告訴人曾松 榮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98 號偵查卷第76至80頁)、被告王景發與被告王志生、王志 銘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98號 偵查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景發與被告王保源、王志生間買賣臺中市沙鹿區○ ○○段○路厝小段79之2地號土地價金350萬元,確實有如 實交付之情,業據被告王景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95年 10月17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客票1紙、於95年10月30日交 付現金60萬元、95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另外支付 4萬元予代書代繳稅金,所以該次提領金額為54萬元)、 於95年11月16日交付面額180萬元之客票1紙、95年11月27 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另外提領2萬元供個人家庭使用,所 以該次提領金額為22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正面 ),核與被告王保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95年10月17日 收到支票40萬元、95年10月30日收到現金60萬元、95年11 月14日收到現金40萬元、95年11月16日收到客票180萬元 ,差額30萬元應該是現金給付,可能被伊花掉,所以沒有 入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王景 發提出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其妻王陳麗珠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 、被告王保源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其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1份(參照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且付款情形與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約定(參照本 院卷第34頁)亦屬相符,則被告王景發與王志銘間之土地 買賣確係屬實,非假買賣。
(三)又被告王景發委託代書楊月惠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締 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代書楊月惠於95年10月16日前往被告 王志生、王志銘住處,先以買賣方式代為擬約,事後經被 告王景發以電話告知實際交易內容為王志銘部分(即臺中 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2地號土地)係買賣, 而被告王志生部分(即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 79之1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9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係贈與,非買賣,要求更 正契約書內容,經代書楊月惠向被告王保源確認無訛後, 即於95年10月30日以附註方式於契約書最後註記「雙方
同意王志生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王志銘所有之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 記。(土地標示詳如本件契約第一條)以『贈與』方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贈與稅,約定由買方負責繳納 。....」等內容,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製作,及辦 妥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楊月惠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當初係被告王景發找伊承辦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95年10月16日當時因來不及申請謄本,且他們當 場有付簽約金,伊因為雙方有價金的問題,所以就直接幫 他們以買賣方式擬約,寫好之後伊就先行離去,當場伊並 未詢問雙方是否為真買賣,雙方亦未提及一部份標的有贈 與的問題,大約幾天後,被告王景發打電話告知實際上其 中一個標的是買賣一個標的是贈與,所以伊就再找被告王 保源,向他確認無誤之後,就於95年10月30日在契約書後 面加註,並由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當場在加註文 字上加蓋印章及捺指印,伊從建物所有權狀上發現被告王 志生建物所有權只有3分之1時,有向被告王景發等人表示 伊會去申請謄本確認,第一次簽約後2、3天,伊調到謄本 確認系爭建物為共有之情況,本於代書之職責,伊有告知 被告王景發必須先留意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伊向被告王景 發提起時,被告王景發就向伊表示共有建物的部分是贈與 ,不是買賣,伊現在已經不確定是伊先跟被告王景發提起 不動產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問題,還是被告王景發先跟伊 提共有建物要以贈與方式處理之問題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6至27頁)屬實,由此觀之,被告王景發、王保源與王志 生間就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地號土地 及其上90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部分,原先係以有償 之買賣關係簽約付定金,之後才改為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處 理,而被告王景發、王保源與王志生在95年10月16日第一 次簽約時,並未向代書楊月惠提及以贈與方式處理被告王 志生所有不動產權利之事,則渠等之間,若一開始即欲以 贈與方式處理被告王志生所有之不動產權利,何以未在第 一次簽約時即向代書楊月惠表示,並促請代書楊月惠擬妥 切實之契約內容?且雙方為何對於代書楊月惠所交付之制 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場為何未提出質疑?顯見被告王 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在第一次簽約時應當尚未想到可以 贈與之方式規避告訴人曾松榮夫妻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方法,才會未向代書楊月惠告知。
(四)再就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2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格350萬元另外附贈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
小段79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9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 ,就此交易內容是否合理之問題,依證人即代書楊月惠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5年10月16日第一次簽約之後,伊 回去核算之後,認為該筆買賣價金比伊處理過之不動產買 賣案件價格偏低,因為核算結果1坪3萬多元,如果是建地 的話,應該沒有那麼便宜,事實上真的市價多少錢,伊就 不清楚,伊個人認為該筆價金是有比較便宜,後來加註的 方式,變成只有79之2地號土地是以買賣方式售出,79之1 2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以贈與方式, 如此換算結果,每坪約5萬多元,就比95年10月16日所簽 的約定標的價格似乎合理一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7頁) ,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第三課 地價課承辦人關於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 12地號及79之2地號等土地之現值,承辦人表示依照公告 現值前開土地每坪約3萬0300元,該地段臨平等路若以地 坪20坪、4層樓建物建坪80坪之房屋,市價約500至600萬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本院卷第22之1頁)在 卷可按,徵諸告訴人曾松榮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有央人 去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情,第一年談的價格是420萬元, 第二年是520萬元,第三年是620萬元,如果以620萬元計 算的話,伊購買那一棟房子就720萬元了,土地是蓋建號 900號建物,是現在伊住的空地比,所以沒有620萬元的價 格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王保源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原本要以500至600萬元價格出售,只希望土 地可以賣得出去就好,就是因為告訴人曾松榮阻攔,導致 土地賣不出去,才會以這種方式轉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9頁反面),被告王保源出售予被告王景發之價格大約與 公告現值相當,一般而言,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略低於市場 價格,因此被告王保源以350萬元之出售價格確實偏低。 復以,就該價格是否合理之問題,依被告王景發供稱:王 志銘部分之土地,因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只剩下4公尺 寬、18公尺深,臨界於平等八街上面,在建築法規分區使 用屬於住二之土地,必須要退4公尺深才可以蓋房子,所 以王志銘所有之79之2地號土地根本無法蓋房子,所以才 會將王志生所有之79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之權利一併贈送(參照本院卷第27頁反面),伊是 在簽約前1、2個月開車經過時,才想要買系爭土地,如果 被告王保源開價5、600萬元,伊應該不會購買,因為產權 有問題,會決定購買的原因,總的來說,就是因為售價便 宜(參照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語;而被告王保源亦於偵
查中供稱:「如果王景發只單買79之2地號王志銘所有之 騎樓地,根本就沒什麼價值,因為那塊騎樓地本身無法蓋 房子。」、「(問:是否就以350萬元處理該買賣契約所 有土地?)對,如果不這樣處理沒有人敢買。」等語(參 照99年度偵字第1268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反面),告 訴人曾松榮對此亦未爭執,由此可知,被告王景發以350 萬元購買王志銘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 79之2地號土地,該土地既因道路徵收後面積狹小,依照 現行之建築法規,根本無法建造房屋使用,衡諸常情,被 告王景發壓根不可能以350萬元價格單購買該土地來閒置 !而被告王志生所有之土地雖因其上有無法保存登記之東 側增建物及共有之900建號產權問題,然仍屬可能供利用 之標的,因此,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自然係以350萬元 之價格,一次購得王志銘所有之79之2地號土地、被告王 志生所有之79之12地號土地及共有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 權利較為合算,且觀諸被告王保源、王志生前開供述內容 ,亦可知悉渠等之真意就是以「買賣」方式處理全部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利,是被告王景發與被告王志生間就前開 79之12地號土地及9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之交 易行為,應該係「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五)復以,依被告王景發所提出95年9月20日、97年8月6日之 地籍圖謄本及卷附之98年8月14日之地籍圖謄本對照可知 ,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地號、79之2 地號土地,其面積、位置因道路規劃之問題,確實有發生 明顯之更動、位移情形,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 9月20日清測圖謄字第017740號地籍圖謄本1份(參照本院 卷第18頁)、96年4月23日清測圖謄字第006522號地籍圖 謄本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82頁)、97 年8月6日清測圖謄字第009029號地籍圖謄本1份(參照本 院卷第19、20頁)、98年8月14日清測圖騰字第008068號 地籍圖謄本(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5頁)、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參照98年度 他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東側 3層樓建物根本沒有保存登記,不能取得保存登記的原因 是該東側坐落的土地,應該是900建號建物的法定空地。 」等語(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第53頁正面、反 面),再加上被告王志生與告訴人曾松榮夫妻共有之建物 坐落土地問題、產權糾紛等等,以致被告王保源多年來無
法以滿意之價格出售,而告訴人曾松榮所出之價格又不如 被告王保源之意,被告王保源面對被告王志生名下土地其 上增建物無法申請保存登記,又無法整理土地另行使用, 在多年擱置之情況下,因不滿告訴人曾松榮長期阻攔其出 售計畫,遂在被告王景發願意承接處理土地產權糾紛問題 之情況下,以此優惠條件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利, 且為避免告訴人曾松榮再度行使優先承購權從中阻攔本次 交易之完成,遂共謀以王志銘、被告王志生名下所有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區分,而將王志銘部分以買賣方式售出,被 告王志生部分因有共有建物之問題,乃以贈與方式處理, 以圖規避告訴人曾松榮夫妻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或後 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因而 有以假贈與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亦屬合 理。
(六)本案,依被告王景發於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31日我的 確向王志生、王志銘兄弟買土地,價金為350萬元,買賣 標的包括79之2、79之12全部土地及坐落79之12、79 之32 地上建物3分之1產權,以及東側3層建物。雙方買賣約定 同意王志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王志銘所有之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為建物如果要買賣,需要曾松榮同意 ,王志生之父與曾松榮多次交涉沒有結果,所以才賣給我 。」等語(參照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第45頁) ,及被告王志生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買賣沒有辦法處理 ,才用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這塊地我無法 買賣,不能處理。」等語(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 卷第47頁),與被告王保源於偵查中供稱:「350萬元我 們是賣79之2地號,至於王志生名下的79之12土地及900號 建物、東側建物,因為一直無法作處理,有很多的民事糾 紛,所以我就乾脆就賣土地,順便送出王志生不動產。」 等語(參照98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第54頁)可知,被 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就臺中市沙鹿區○○○段○路 厝小段79之1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 段900建號4層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部分所為贈與登 記之目的,確實係為避免告訴人曾松榮利用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阻攔本次不動產交易之成立。按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 無償移轉,係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贈與,係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選擇 以「贈與」之方式做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固然會 衍生高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額外負擔,而渠等仍願 意選擇贈與之方式作登記,並確實依規定繳交贈與稅、土 地增值稅等稅捐,對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而言, 以贈與之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必須額 外支出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然就被告王保源、王 志生而言,可以因此規避告訴人曾松榮夫妻以建物共有人 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阻擾,使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順利移轉,多點程序耗費,對於被告王保源、王志生 來說比起閒置無人應買更有實益,因此,被告王景發、王 保源、王志生將真買賣以假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以及告訴人曾松榮及其妻曾林美惠對於共有建物之 優先承購權及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該當於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罪。本件真買賣、假贈與之交易,雖係由 被告王景發、王保源共同謀議、主導,然被告王志生係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二次簽約時均有在場,且明知其 名下土地多年來無法順利處理之情況,且被告王志生本身 亦認知係以買賣之方式處理,後來卻以契約加註方式更改 為贈與,顯現被告王志生對於被告王景發、王保源意圖以 真買賣、假贈與之方式,規避告訴人曾松榮優先承購權之 行使之情,亦有認知,是渠等三人間顯有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明知臺中市沙鹿 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地號土地及同段9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所為之贈與登記為不實事項,仍使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載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及告訴人曾松榮及其妻曾林美惠對於共有建 物之優先承購權行使。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三人就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楊月惠代為辦理真買賣假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保源、王志生因坐落臺中市沙 鹿區○○○段○路厝小段79之12、79之32地號土地上之900 建號共有建物,而與告訴人曾松榮有產權糾紛,更因告訴人 曾松榮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產權糾紛為由,阻撓被告王 志生所有土地之成交,被告王保源、王志生多年來無法處理 、利用該土地以致於被告王景發願意承受處理產權糾紛問題 ,即以350萬元之優惠價格轉售予被告王景發,又因顧及共 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後續損害賠償請求全之問題,雙方 遂以假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載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與告訴人曾松榮夫妻之優先承購權行使,因而觸犯本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雖於本 院中否認犯罪,然因共有建物之問題,多年無法可解之無奈 ,促成本件犯罪之動機,亦情有可原,考量被告王景發、王 保源、王志生參與之程度不同,本案係由被告王景發、王保 源主導,被告王志生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王景發、王保源、王志生前揭犯罪時間,皆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