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3號
TCDM,100,易,36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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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434號、第253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敏亭前因①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83年12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4年2月14日入監 服刑;又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9以83年訴字第 3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4月確定;再③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4月26日以85年度 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訴字 第2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而告確定,上開②、 ③嗣經定應執行刑13年4月確定,送監接續①執行;復④犯 竊盜等罪,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送監接續①②③執行後,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復再⑤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 沙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日以94年度易 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 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年6月20日,且上開① 、②、④、⑤、⑥、⑦、⑧並均經96年減刑後接續執行,自 93年12月17日入監,迄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徐敏亭徐英峻之叔叔,2人同住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 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仁安巷2號之住處,於99年6月



19日,徐英峻徐敏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Z-8370號 自用小客車後,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3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證件數張、提款卡2張】遺忘 在該車。翌(20)日,徐敏亭發現上開皮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269號之 「瑞祥銀樓」,自該皮包內取出徐英峻所有之花旗商業銀 行鑽石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 當(20)日上午11時3分15秒許,持之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13,500元之金飾,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其本名「徐敏亭 」後交付予瑞祥銀樓店員,因該員疏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 名是否與信用卡後方簽名欄上所載相符,即誤信其為真正 持卡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徐敏亭基於該店員自陷於已存 在之錯誤而消極地未盡告知義務,致令該員繼續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其以此方法盜刷信用卡成功消費 後,遂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 2時13分54秒,再度至「瑞祥銀樓」,持徐英峻所有之另1 張花旗商業銀行長榮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8,300元之金飾,且再次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其本名「徐敏亭」後交付予瑞祥銀樓店員,該 員仍疏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後方簽名欄上 所載相符,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徐敏 亭復基於該店員自陷於已存在之錯誤而消極地未盡告知義 務,致令該員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嗣於 3至5日後徐敏亭將上開皮包1只(含信用卡3張)寄還給徐 英峻,復於1個月後,將現金1300元交還給徐英峻。(二)復於99年8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徐敏亭騎乘機車行經臺 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187號之 永昇藥局時,見藥局老闆余朝陽在店內睡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藥局後,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內有 余陳阿美余亞叡開立之郵局存摺各1本及余朝陽、余陳 阿美所有之印章各1顆等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警 採集店內可疑指紋,送鑑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英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英 峻、被害人余朝陽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⑴詐欺犯行部 分:有職務報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 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簽帳單影本2紙(其上有徐敏亭簽署本 名「徐敏亭」之署名各1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 敏亭進入瑞祥銀樓)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見中縣清警偵 字第0990036 264號警卷第1頁、第8至11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徐敏亭於盜刷後3至5日 已寄還皮包(含信用卡)予徐英峻〕(見99年度偵字第 21434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二)竊盜犯行部份:有職 務報告、永昇藥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住宅 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跡證採證 位置照片、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 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2802 4號鑑定書乙份(見中縣烏警 偵字第0990004511號警卷第9至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 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前,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修正後則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四、核被告徐敏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犯行,雖非 積極地施以詐術行為,然仍均符合施詐術之消極行為(不作 為):其係先持交信用卡予店員表示欲購物,旋簽名於簽帳 單上,此舉足令該員陷於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之錯誤而疏未查 核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後方簽名欄上所載相符,於 斯,或因可歸責於該店員而未能認定被告係積極施以詐術, 然其後以消極地未盡告知義務,致令該員繼續陷此錯誤而交 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則應予非難者,是其後不為告知致令店 員繼續陷於錯誤之消極行為(不作為),此亦屬施詐術之態 樣之一,從而應認被告先後2次持他人信用卡簽本名之消費 行為,均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依上揭說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犯贓物及偽造文書二罪,經本院於 83年12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4年2月14日入監服 刑;又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9以83年訴字第3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4月確定;再③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4月26日以85年度台上字 第203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訴字第2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而告確定,上開②、③嗣經定 應執行刑13年4月確定,送監接續①執行;復④犯竊盜等罪 ,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接續 ①②③執行後,於93 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復再⑤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沙交簡字 第73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日以9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年6月20日,且上開①、②、④ 、⑤、⑥、⑦、⑧並均經96年減刑後接續執行,自93年12月



17日入監,迄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正值中壯, 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 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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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