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甲○○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八日、三月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 臺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三百萬元、七十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三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分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基盛公司僅繳納利 息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六日止,及清償部分本 金九十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 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萬元及分別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九日、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書定、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