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7
號、255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啟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劉啟明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 取財之犯行:㈠於99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8分許,假冒係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詹杰儒佯稱:其之前於網 路訂購書籍時,因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如不解除設 定,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復由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詹杰儒 ,要求詹杰儒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詹杰儒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及7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10號 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先後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1 萬1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2 萬1000元存入劉啟明之前 開帳戶內。㈡於99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自稱係臺灣銀行 之「陳專員」致電鍾余鑫,向其佯稱:有1 筆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金額2萬500元之退款,要匯入臺灣銀行,需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鍾余鑫誤信為真,遂於 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並依其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2 萬3988元匯入劉啟明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9年8 月24日晚間8 時許,假冒係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黃智妏佯稱:其之前於網路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辦 理更正云云;復由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智妏,自稱係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要求黃智妏至自動櫃員機取 消交易,致黃智妏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及7 時44 分許,在基隆市○○路60號之彰化銀行內,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分別將2 萬元及4 萬9000元存入劉啟明之前開帳戶內。
嗣詹杰儒、鍾余鑫、黃智妏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杰儒、鍾余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智妏訴 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啟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杰 儒、鍾余鑫、黃智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無摺存款收據、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送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 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 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 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 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 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 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 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 助詐欺行為,致使詹杰儒、鍾余鑫、黃智妏等3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