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3號
TCDM,100,易,273,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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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博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一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十五日,嗣經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薛博仁錢思云本係男女朋友,薛博仁因不滿錢思云提議分手,竟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載有 「非得接我電話‧‧‧拒絕等於向生命挑戰喔!_殺手博」 (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一分許)、「錢思云我找妳 媽叫妳媽打給妳妳才高興?幹!叫妳媽去死啦!」(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賤女人!妳死都不 怕!幹妳去死!」(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六分許 )、「賤女人!妳在不接電話妳不要哭著求我」(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我身上有槍,妳 報警我最少關五年!阻止我結束一切就一次機會‧‧‧」(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等內容之簡訊至 錢思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錢思云,致錢思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又薛博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楊坤泉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街四五號三樓之四房間約定租賃期限至一百年三月 十六日,楊坤泉乃將內配備有冷氣、鐵製書桌等物品之房間 依租賃契約交付予薛博仁使用,詎薛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房間內楊坤泉所有之冷氣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九千五百元)、鐵製書桌一只(價值約一千餘元,起訴書 誤植為二、三千元)予以搬離上開房間,以此方式將該等物 品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薛博仁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因繳不出房租之故而逕自搬離該屋,楊坤泉於翌日檢視



房屋時,始發現上揭冷氣機一台及書桌一只均已不在房屋內 。嗣因錢思云向警方報案遭薛博仁恐嚇,警方向法院聲請取 得搜索票後,前往上揭臺中市○區○○街四五號三樓之四進 行搜索,楊坤泉始將上情告悉警方而報案。
二、案經錢思云楊坤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泉於警詢時所為 指述以及告訴人錢思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證據能力 ,以及本院下列所引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筆 錄、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一六九二號搜索票影本、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使用人基本資料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區○○ 街四五號三樓之四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楊坤 泉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既均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予以爭執,復係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足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博仁固坦認有傳遞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錢思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情 緒失控才傳簡訊,沒有恐嚇錢思云的意思;另伊是把租屋處 的冷氣機送去修理未取回,並沒有將該冷氣機拆走,而伊租 屋時,房間內並未配置鐵製書桌,伊也不可能拿走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就恐嚇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錢思云的部分只是男女朋友間的吵架,怎麼可能說這樣就是 恐嚇,況且伊也沒有真的對錢思云怎樣云云。惟按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分別為:「非得接我電話‧‧‧拒絕等於向生命挑戰喔 !_殺手博」、「錢思云我找妳媽叫妳媽打給妳妳才高興? 幹!叫妳媽去死啦!」、「賤女人!妳死都不怕!幹妳去死 !」、「賤女人!妳在不接電話妳不要哭著求我」、「‧‧ ‧我身上有槍,妳報警我最少關五年!阻止我結束一切就一 次機會‧‧‧」之簡訊至錢思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使用人基本資料 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一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簡訊之內容,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惡害之意,均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形,而告訴人錢思云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 ,亦據告訴人錢思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則 被告之言行已有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自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㈡又被告有向證人楊坤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四十五號 三樓之四之房間一節,除經證人楊坤泉於偵、審中指證明確 外,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為認定。而該等房間於出租給被告居住時,其內確實附 有冷氣機、鐵製書桌,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逕自 不租而離去後,屋內之冷氣機、鐵製書桌即不知去向等節, 亦經證人楊坤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明確,復提出其在該處擔任二房東所出租之房間內相同款 式之冷氣機、鐵製書桌之相片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是 把不會冷的冷氣機送修,並且有告知楊坤泉,因為楊坤泉不 願意修理也不出修理費,伊只是沒有去把冷氣機拿回來而已 云云。惟查,證人楊坤泉於本院審理中已在庭結證稱:被告 不曾表示過要修理冷氣,只說不要冰箱等語;且關於被告此 處辯解是否可採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乃先後經檢察官 、本院飭警帶同被告前往被告所指述之修理中古冷氣機的店 家附近尋找該修理商,惟查訪結果均因被告表示那附近修理 商太多,忘記送至哪一家維修,且維修單已經找不到而均未 有所獲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員警所製作



之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發回調查職務報告暨查訪後對被告製作 之警詢筆錄(參閱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十二至 十三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經本院指揮帶 同被告前往電器商附近查訪後製作之調查筆錄(參閱本院審 理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附卷可稽,是其所辯既無所憑, 即要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所租的房屋裡面根本沒有鐵製 書桌椅一節,查證人楊坤泉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租 出去的房子都附有一套鐵桌椅,被告是男生,不用化妝台, 所以是附書桌給被告等語。徵諸被告與證人楊坤泉所締結之 房屋租賃契約上確實有制式印文「內附電視、冰箱、冷氣電 動床、衣櫥、化妝台,以上各台如有遺失或損害應復賠償責 任。」,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警卷第五十頁可資佐憑。 核與一般房屋租賃關係中,就配置家具之相關之記載並無不 符,而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果該等記載所附之物 品並未在房間內,自無不予以爭議而逕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形,況該等鐵製書桌價值不高(依證人楊坤泉所述僅有一千 餘元之價值),證人楊坤泉諒無刻意據此誣陷被告之理,被 告所辯:該房間很小、根本放不下鐵製書桌云云,實無所憑 據而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 一六九二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臺中市○區○○街四五 號三樓之四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楊坤泉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各 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楊坤泉之指述實堪可採信。則該等 冷氣機、鐵製書桌既在被告租賃而使用該屋後即不知去向一 節,亦屬明確。以經驗法則觀之,該屋既已因租賃關係而交 予被告居住使用,其即因事實上持有而具有保管該屋內設備 之契約上義務,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有其他人侵入該等 房間內取走冷氣機、鐵製書桌等物之情形下,堪認該等物品 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加以搬離,且迄今未曾返還證人楊坤泉 ,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 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 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 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屋 期間對於該屋內之各項設施具有基於法律關係而為事實上之 持有關係,被告竟將該房間內之冷氣機予以拆卸搬離,以及 將鐵製書桌予以搬離,所為自係將自己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 己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將上揭冷氣機、鐵製書桌予 以搬離該屋之行為係犯竊盜罪,未慮及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已 因承租人之身分而具持有關係存在,尚有未洽,揆珠前開說 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錢思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恐嚇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十五日,嗣經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 ,平日素行即屬不佳,及本件糾紛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錢思云 間之感情問題,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傳遞 上開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錢思云致其心生畏懼;另被告復 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坤泉之財 產權,其行為殊無足取,暨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錢思云達成 和解、告訴人楊坤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 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內容可資參照】、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另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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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