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陳凱葳
陳王秀曆
張渼祝
江靜玉
許慶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62
號、第22866號、第22867號、第22869號、第254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王秀曆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偉分別與陳凱葳(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 )、陳王秀曆(99年8月初起至99年9月30日止)、江靜玉( 99 年3月中旬起至99年9月28日止)、張渼祝(99年7月某日 起至99年9月30日止)、許慶雄(99年8月初起至99年9月30 日止)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廖宏偉利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臺中市○區○○街54之1號住處;陳 凱葳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 臺中縣清水鎮○○路180號之1住處;陳王秀曆利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臺中市○區○○○ 街15號住處;張渼祝利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之傳真機 為聯絡方式,在臺中市○區○○路361號住處;江靜玉利用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臺中市○ 區○○街24號住處;許慶雄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3巷32號住 處等,而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
與「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及「特別號」玩法,每期開出之6個號碼供賭客 任意選擇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 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 、「特別號」(另簽中第7個號碼),可分別獲得57倍、570 倍、7500倍及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莊家 所有。其中,許慶雄將其所收受不特定人之簽賭,再傳真轉 簽賭於江靜玉;而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則將 其所收受不特定人之簽賭,再傳真轉簽賭於廖宏偉。廖宏偉 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9 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住處,擔任該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所設立之「TIGER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ag.tiger7 77.net)之代理商,經營美國大聯盟、日本職棒、臺灣職棒 等各類球賽之網路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廖宏偉提供帳號及 密碼供不特定人自行上網下注簽賭,以球賽參賽隊伍之勝負 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凡簽中者可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 需繳交全額之賭金,廖宏偉並於每週一,與該綽號「阿偉」 之人對帳賭金。嗣於99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分別在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 慶雄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分別在廖宏偉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在陳凱葳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陳王秀曆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張渼祝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江靜玉住處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在許慶雄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 祝、江靜玉、許慶雄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詞(同案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 、許慶雄互相為證人)、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第2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 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 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 江靜玉、許慶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廖 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宏偉 、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 雄就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另被告廖宏偉就經營「TIGER運動網」賭博網站犯 行部分,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宏偉、陳凱 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就上開經營六合彩 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廖宏偉與上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經營 「TIGER運動網」賭博網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 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就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 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廖宏偉就上開經營「TIGER運動網」賭 博網站犯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宏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 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富,竟藉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獲利,被告廖宏偉除經營六 合彩簽注站外,尚經營運動簽賭網站,渠等心態可議,且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王秀曆年逾七旬,一身病痛,因 兒子過世,必需撫養幼孫,及渠等經營賭博之規模,被告廖
宏偉係屬上盤商,量刑自應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廖宏 偉所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 祝、江靜玉、許慶雄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12之筆記型電腦,則係供被告廖宏偉經營「TIGER運動 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且各為其等所有之物,分別經被告 廖宏偉、陳凱葳、陳王秀曆、張渼祝、江靜玉、許慶雄陳明 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從於各罪主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張渼祝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 不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王秀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已高齡70有餘,本應安享天年,奈何罹患重症 ,又需撫養幼孫,乃至於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王秀曆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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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廖宏偉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3台 │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2. │室內電話機1台 │ │
├──┼───────────┼─────────────┤
│ 3. │錄音機1台 │含變電器、接線 │
├──┼───────────┼─────────────┤
│ 4. │錄音帶3片 │ │
├──┼───────────┼─────────────┤
│ 5. │電子計算機2台 │ │
├──┼───────────┼─────────────┤
│ 6. │歷史簽單1箱 │ │
├──┼───────────┼─────────────┤
│ 7. │帳冊2本 │ │
├──┼───────────┼─────────────┤
│ 8. │聯絡電話1張 │ │
├──┼───────────┼─────────────┤
│ 9. │各期開獎號碼單2張 │ │
├──┼───────────┼─────────────┤
│ 10.│99年9月30日下注清單2張│ │
├──┼───────────┼─────────────┤
│ 11.│歷史期貨指數記載單26張│ │
├──┼───────────┼─────────────┤
│ 12.│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含電線、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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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陳凱葳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1台 │ │
├──┼───────────┼─────────────┤
│ 2. │傳真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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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陳王秀曆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2台 │ │
├──┼───────────┼─────────────┤
│ 2. │計算機1台 │ │
├──┼───────────┼─────────────┤
│ 3. │帳冊3本 │ │
├──┼───────────┼─────────────┤
│ 4. │9月份至28日止簽單28張 │ │
├──┼───────────┼─────────────┤
│ 5. │歷史簽單1批 │ │
├──┼───────────┼─────────────┤
│ 6. │六合彩手冊1本 │ │
├──┼───────────┼─────────────┤
│ 7. │9月30日簽單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記載,扣│
│ │ │ 押物品清單無記載 │
├──┼───────────┼─────────────┤
│ 8. │倍數表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記載,扣│
│ │ │ 押物品清單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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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張渼祝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1台 │ │
├──┼───────────┼─────────────┤
│ 2. │計算機2台 │ │
├──┼───────────┼─────────────┤
│ 3. │六合彩手冊1本 │ │
├──┼───────────┼─────────────┤
│ 4. │倍數單5張 │ │
├──┼───────────┼─────────────┤
│ 5. │傳真單54張 │ │
├──┼───────────┼─────────────┤
│ 6. │記帳單72張 │ │
├──┼───────────┼─────────────┤
│ 7. │簽單7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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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江靜玉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1台 │ │
├──┼───────────┼─────────────┤
│ 2. │錄音機1台 │內含錄音帶 │
├──┼───────────┼─────────────┤
│ 3. │簽注單6張 │ │
├──┼───────────┼─────────────┤
│ 4. │通知單1張 │ │
└──┴───────────┴─────────────┘
┌────────────────────────────┐
│附表六、許慶雄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SANYO牌傳真機1台 │ │
├──┼───────────┼─────────────┤
│ 2. │錄音帶1捲 │ │
├──┼───────────┼─────────────┤
│ 3. │簽單1張 │ │
└──┴───────────┴─────────────┘
┌────────────────────────────┐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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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514,000元 │張渼祝 │
├──┼───────────┼─────────────┤
│ 2. │支票3張 │張渼祝 │
│ ├───────────┴─────────────┤
│ │合作金庫銀行票號:WE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
│ │花旗銀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9,000元 │
│ │土地銀行票號:CRA0000000號、面額:51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