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虹宇光學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慶
兼 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虹宇光學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家慶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慶為虹宇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光學公司)之代表人 ,經營眼鏡販售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僱請員 工楊幸那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櫃位販售虹宇光學公 司之眼鏡,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 在未與員工楊幸那就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取得共識前, 即於99年5月間,以「少眼鏡」為由,自員工楊幸那99年4月 份之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9440元之薪資,作為 賠償費用。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及楊幸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黃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幸那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黃琦雅於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勞 資字第0990285728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 會談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31日高市 勞一字第0990010668號函、檢查結果紀錄表、工資清冊、眼 鏡受損壞清單、庫存異動表各1份、眼鏡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黃家慶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虹宇 光學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 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虹宇光學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黃家慶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爰審酌 被告虹宇光學公司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 權益甚巨,暨被告黃家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之求刑,分別就被告虹宇光學公 司及被告黃家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慶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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