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3號
TCDM,100,易,13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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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銓江永全之下游包商,緣張銘銓於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間,向江永全索討工程款未 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銘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以揮拳之方式將江永全毆打倒地,隨即再以腳踢襲倒地 之江永全,復持鐵鏟作勢欲再毆打江永全,經同在該地工作 之顏碧蘭趕來勸阻,張銘銓始做罷,而江永全則因受張銘銓 之拳打腳踢而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 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1月 27日、2月24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 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銘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工資事宜一言不 合而與告訴人江永全爭執起來,因而拉扯告訴人江永全的衣 服並打到他的臉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打了一下,是告訴 人自己要走而跌倒在地,況且現場還有其他人,伊也不可能 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伊應該只是和告訴人互打而已云云。惟 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江永全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顏碧蘭於偵查中亦到庭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否在臺中 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我躺著睡午覺,地點在四維國 小電梯口出來3樓,我聽到大小聲,我就爬起來,看到張銘 銓壓著江永全張銘銓有拿著挖土的鐵鏟,我就上前將他們 二人拉開,將張銘銓的挖土的鐵鏟拿走,我有指責張銘銓怎 麼可以這樣,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了,我有聽到江永全說要 報警,我看到他們二個發生衝突過程,過程中我有唉了一聲 ,我先生廖碧福就衝出來,我兒子有與我們一起工作,但是 他沒有看到。」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1310號偵查卷宗第16頁);而證人廖碧福則於同日 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 否在臺中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在四維國小2樓或3樓 ,當時我們在睡午覺,我聽到我太太在呼叫,我就爬起來, 我看到江永全倒在地上,我太太已經在那裡了,她先看到張 銘銓打江永全,我就罵張銘銓快要半百了,還在打架,他們 就停手,江永全右腹部有瘀青受傷,我太太說有看到張銘銓 拿挖土的鐵鏟追逐江永全,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因為下午 一點半還要上班。」等語(參閱同上偵卷第15頁),經核上 揭證人顏碧蘭廖碧福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所證述非但 與告訴人江永全指述情節大致吻合,亦互核均屬相符(雖證 人廖碧福證述告訴人江永全受傷部位關於腹部部分與告訴人 江永全客觀受傷部位有左、右之別,惟證人廖碧福既僅事後 前往現場勸解,則其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有所誤認,亦無損於 其其餘證述內容之信實性,況告訴人受傷位置如下列診斷證 明所述,亦屬客觀之事實,在此一併敘明。),審諸證人顏 碧蘭、廖碧福均與被告無仇隙,諒無誣指被告之情,所證述 情節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江永全傷勢相片在卷可稽,經核該等 傷勢之部位、情況均與前揭告訴人指述情節、證人顏碧蘭廖碧福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況被 告事後雖曾對告訴人江永全亦提出傷害告訴,惟此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告訴人江永全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所辯:只是拉扯告訴人江永全的衣服、沒有對 告訴人江永全拳打腳踢,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云云,實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 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承包告訴人江永全所承攬之上揭改建工程中之樓梯扶手工程 ,雙方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因該扶手工程款項及工資給付事宜 發生齟齬致生口角爭執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江永全所不爭 執,而被告已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該循理性、和 平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基於要不到工程款、又懷疑告 訴人是否係將工程轉包給其他按件計酬而非以日薪計算工資 之人承作,導致該等樓梯扶手工程未能竟功而領得報酬之氣 憤心情,率爾對年逾70歲之告訴人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 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以及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方 式,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部 分犯行,態度尚可,僅因後續賠償事宜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 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初次審理原本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試行 和解,惟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之時間安排調解期日後,告訴 人竟事後改稱:因為覺得調解沒有意義所以不願意跟被告和 解,所以就沒有去調解等語致無法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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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