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椿福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號13樓勤益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派駐「大侑天地」社區擔 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廠商貨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椿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9 年6月底 至7 月初,向「大侑天地」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 萬1040元,並收受「大侑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賴虹如所交付之廠商服務費等13萬3450元及代付之主委 酬謝金、防火管理人津貼4000元,合計21萬8490元,竟於99 年7月9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離職,而 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 入己,未繳回勤益公司,且避不出面,使勤益公司無法取得 聯絡。
二、案經勤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黃椿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黃椿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黃椿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益公司代理人李秋陽、證人賴虹如於本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侑天地」收支明細表、收據
、委任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應徵資料表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椿福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椿福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黃椿福於受僱勤益公司派駐「大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 員兼組長期間,將其向住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交付之廠商服務費挪作私用,而未繳 回勤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黃椿福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 方式牟取公司金錢,其侵占金額共計21萬8490元,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 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