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51號
TCDM,100,撤緩,51,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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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
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石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 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98年度偵字第 90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 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 0年3月1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 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 人張坤石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足認該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三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 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 ,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其前 後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後案為警查獲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不知節制,上開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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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