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英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飲酒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 高,又為警查獲後業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張夢芸,並獲得被害 人之諒解,再考其智識程度及具有正當工作等各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