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雪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青峰於民國99年4月27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UH5-072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美村路1段611號前時, 適有郭宗燁騎乘車牌號碼YIX-139號輕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 斜穿道路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迎面碰撞,致郭宗燁 當場向右倒落快車道內,復有被告林玉雪駕駛車牌號碼8980 -LC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 擊躺臥在地之郭宗燁之胸腹部,致郭宗燁送醫急救後,仍因 胸腹部外傷併大量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詎被告於肇事 後,雖一度停在路邊,然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路人李嘉勳向前告知其已撞到人,仍 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 上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對面之公車站牌處搭載其女兒後,始返 回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案經郭宗燁之 父郭蒼棟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青峰、郭蒼棟、李嘉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職務 報告暨所附被告逃逸路線圖(藍色路線所示)、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3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不知 道有肇事,但是有民眾告知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倒地機車 有發生碰撞後,伊就告知該民眾不會逃跑只是要先到事故現 場不遠處之美術館前之公車站牌處接完小孩後,即會返回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伊自離開到返回現場相隔時間僅大約2、3 分鐘而已,員警到場時,伊就已經返回到現場了,伊自始並 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 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 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 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對於被害人郭宗燁騎乘車牌號碼YIX-139號輕型機車,於9 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611號前 ,因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與順向行駛之蔡青峰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UH5-072號輕型機車迎面對撞,被害人郭宗燁當 場向右倒向快車道內,適被告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8980-L C號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快車道,不及閃避,以致其自 小客車保險桿下方靠近車底檔泥板處撞擊被害人郭宗燁之 胸腹部,導致被害人郭宗燁因胸腹部外傷併大量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青峰(參照偵查卷第62至 63頁)、目擊證人李嘉勳(參照警卷第12至14頁、相驗卷 第4至5頁、偵查卷第63至64頁)、陳永敏(參照偵查卷第 42至4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蔡青峰部分) 1份(參照警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
照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參照警卷第18、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蔡青峰、被告、李嘉勳部分)3份(參照警卷第2 1至22、23、24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1份(參照警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參照警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 郭宗燁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參照警卷第47、48頁)、 蔡青峰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參照警卷第49、50頁)、 被告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參照警卷第52、5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份(參照 相驗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參照相驗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1份(參照相驗卷第12至16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參照相驗卷第17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9900 59525號鑑定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69頁)、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247案分析意見1 份(參照偵查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㈠依現場跡證,郭宗燁車肇事前不遠尚在順向 車道上行駛,卻在對象慢車道上與蔡青峰車碰撞,研判肇 事時郭宗燁車係逆向斜穿道路先與蔡青峰車碰撞,之後駕 駛人郭宗燁倒向快車道時再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依被告車 碰撞部位之高度,研判駕駛人郭宗燁尚未摔倒在地之煞時 與被告車碰撞;㈡郭宗燁駕駛重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時撞及 順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蔡青峰駕駛輕機車及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2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951號函暨檢 送之臺中市區990247案分析意見(參照偵查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及蔡青峰確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肇事責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11月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就渠等過失致死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參照99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偵查卷第7至 9頁)。惟因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 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本案仍有繼續探究被告 有無肇事逃逸犯行成立之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不知道有肇事云云,惟依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二部機車相撞的情形,當時我距離 他們約只有4、5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他們倒地的情形, 但是我有看到二部機車相撞時有產生火花,我有聽到機車 相撞的『碰』一聲,我認為應該是我車輛的右側發生車禍 ,所以我本能的往左邊閃避,2、3秒後我就聽到我車子的 右後車輪有很大聲的『扣』一聲。」、「(聽到『扣』一 聲很大聲後,我並)沒有(看一下後視鏡),我只有停在 路邊,我只是想說,是什麼聲音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下 車。」、「我有先停一下,因為我嚇到了,我馬上打電話 給我女兒,跟她說我有看到機車發生車禍,不知道什麼東 西撞到我的車,我停留的時間應該只有3分鐘,我都沒有 下車,因為我真的嚇到了,我當時只有想說先去載人,所 以我沒有回頭看,也沒有從後視鏡看到我到底有無撞到人 。」(參照偵查卷第61頁)、「我只感覺車子有碰撞到東 西,我不知道撞到什麼地方或撞到什麼東西,撞擊的聲音 還蠻大的聲音。我是在聽到機車相撞的聲音後,才聽到我 的車子有撞擊到東西之聲音。」(參照相驗卷第6頁)等 語;以及證人蔡青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騎在美村路上 ,我要往五權三街的方向騎,當時忽然有一部機車,沒有 開大燈,逆向行駛過來,我看到他的時候,約距離我5、6 公尺。」、「我有閃,但是來不及,因為二台車都在行駛 中,對方也有要閃,我們是車頭對車頭相撞,我跟他都往 各自的右邊閃,但是還是來不及閃避。」、「我往我右邊 閃,我左眼有受傷,對方倒在快車道上。」、「(我)沒 有(看到後來車子撞上郭宗燁的情況),因為我臉上都是 血,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沒有起身察看,因為我 膝蓋也有受傷,我沒有看到那一部車。」、「(在我與對 方對撞倒地,一直到我聽到『碰』一聲)約只有1、2秒。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2至63頁),及目擊證人李嘉勳於 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約隔3至5秒鐘白色休旅車撞 到躺在快速車道的騎士,在快車道之機車騎士仰躺稍微側 臥在快車道。白色休旅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撞到快車道機 車騎士之胸部位置,撞到之後,我過去看,郭宗燁人整個 平躺,在之前該機車騎士有滾一圈。」等語(參照相驗卷 第4頁);佐以,經採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底 下之檔泥板上之血跡,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 果,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宗燁DNA型別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99 0059525號鑑定書(參照偵查卷第69至70頁)在卷為憑, 由此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確實碰撞到被害人郭宗燁之胸
腹部,而被告在目睹蔡青峰與被害人郭宗燁機車對撞後, 即將車切入快車道內以圖閃避,又在目睹第一次碰撞之後 相隔3至5秒鐘之瞬間,就發現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發 出很大之碰撞聲響,縱使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 較高,而碰撞位置又在前車頭保險桿下方接近檔泥板處, 以致由駕駛座無法直接目視確認,但依照常情推斷,被告 應能判斷有人或車或其他物品與其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 告為免在無可避免之情況下,輾壓車禍倒地之傷患,造成 二度傷害,本當立即停下車輛,下車檢視,始為合情合理 之舉動,而非僅係在停留在車內不聞不問,況且,被告自 承當時聽聞碰撞聲響後嚇了一跳,可見被告當時已經有預 料到有碰撞到車禍之傷患之可能性。因此,衡情以觀,被 告在目睹被害人郭宗燁與蔡青峰機車對撞之嚴重事故後, 緊接著就聽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極大之碰撞聲響, 理當得以知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之情,是被告 辯稱不知有肇事云云,顯然無從令人採信。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 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行為,然接下來所應探究者,即為 被告本身有無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問題。首先,依據員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再以蔡青峰、被害人郭宗燁及被告 三人車輛之行進路現模擬還原結果,推測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應該係在9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之時間係當日22時13分30秒左右,返回現場時間係當日 22 時15分06秒左右,此有三車行進路線圖1份、圖例說明 1份及三車行經路線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參照 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9至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辯 稱離開後約2、3分鐘即返回事故現場,應堪採信。再者, 依據目擊證人李嘉勳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林 玉雪說她有撞到人,她有無轉過頭來察看,或是下車察看 有無撞到人?)都沒有,她只是在車上,她說她要去載她 女兒,她說如果我怕她跑掉的話,我可以上車跟她一起去 ,時間約3至5分鐘左右。」(參照偵查卷第64頁)、「我 過去跟她講,你撞到人,她說她女兒在下一個路口,她要 去接女兒,結果她就開車去載她女兒,之後她有回到車禍 現場。她女兒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四街口,距離現 場約300公尺。」、「我追到她的車窗位置,我說她撞到
人,她說二部機車不知道怎麼撞的,我叫她停下來,她說 她女兒在前方不遠處,她不會跑掉,如果我擔心她跑掉, 我可以坐她的車,她要去接女兒,她馬上就回來。我想了 一下,我就讓她去了。」(參照相驗卷第5頁)等語,顯 見被告在目擊證人李嘉勳告知其有肇事行為後,主動表明 並無逃逸之意思,僅係先行接載女兒後即行返回,其主觀 上並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復以,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周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11 0通報後大約16分鐘左右即抵達事故現場,到達時間是當 日22時27分左右,當場伊看到二部機車倒在現場,當時有 一部119救護車到現場,正在救護傷害蔡青峰,將之送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就伊所知,先前已經有一部 救護車將另名傷患送至臺中醫院救治,另外有一部白色休 旅車在現場,駕駛就是被告,被告人也在現場,當場被告 沒有承認肇事,但是她表示不知道有肇事,但是有民眾跟 她講她有肇事,說她的車跟倒地的機車有發生碰撞,民眾 也說不清楚,但並沒有明白說被告所駕駛的車有輾壓過送 醫的郭宗燁,伊在場有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並對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拍照,被告也有配合接受詢問,伊當場查看被 告之車子及詢問被告之結果,都看不出來有碰撞的痕跡, 當時伊有用手電筒勘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看到被害 人之血跡,可能因為是晚上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看到等 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佐以,卷附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參照警卷第39頁)中關於「自首情形」欄內所記載:「警 方到場時,人車在現場...。」之情,可見被告事後亦確 實於短時間內即現場處理員警尚未到場前馬上返回事故現 場,配合接受約談,而非擅自逃離現場,企圖隱匿身分, 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具備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
(五)另外,依據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參照偵查卷第20頁)所示,到場處理員警周俊賢拍攝 之時間記載為99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距離本件車禍事 故時間9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相隔約15分鐘之時間; 又依據員警周俊賢於99年5月4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偵查卷第6頁)內 容記載,員警周俊賢於9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於臺中市○區○村路○段611號前有交通事故,可 見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有民眾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 因此,被告縱未在第一時間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因
圍觀民眾均已在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 車協助救護傷患,不致於會影響傷患之救護工作。(六)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予調查後,顯 仍不能評價被告確已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 至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