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7號
KLDV,90,簡上,47,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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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甲○○毆打上訴人,且預見此事件後上訴人將遭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 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禁止入站,上訴人即無法營業等後果。該等損害之 發生並不違背甲○○之本意,其應負侵權責任。(二)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發函撤換代供廠商即上訴人之 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商譽,且違反比例原則,應與甲○○共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被上訴人甲○○就其遭上訴人毆打部分之事實,前均未曾提出刑事告訴,顯非 實在,其在原審所提反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潘仁祥廖慶桐。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及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傷害案件偵審卷。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 區○○街八十三號即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 因意見相左毆傷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兩膝擦傷 、左下眼皮淤腫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甲○○不爭執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鬥 毆之事,惟抗辯稱:係被上訴人出手突擊,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推倒上訴人等 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又被上訴人甲○ ○因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甲○○抗辯其係防衛行為而推倒上訴人,惟徵之上 訴人所受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之傷害,要非單 純之推倒在地所足致,被上訴人甲○○所辯,洵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與上訴人遭毆打一事毫無關聯, 對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未公正處理其 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以上訴人違反其所定之「國軍副食品供應商駐 站人員行為公約」為由,函令上訴人之二家雇主即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 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重新聘派駐站人員,並禁止上訴人入站。而此等後果為甲 ○○事先即得預見且不違背本意,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失為甲○○之上述侵權行 為所致。又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上開行為已嚴重破 壞上訴人之商譽,自屬與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渠等應共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而係與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訂有食品供銷合約 ,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而派駐於被 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已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則,上 訴人對於國防部福利總處並無直接之法律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 依其與供應商間之契約關係要求供應商提供其他人選從事給付,乃依該供銷契 約所為之請求,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縱因被上訴人 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而為更換駐站人員即上訴人,仍係因該供銷 契約所為之繼續履約行為之一部,尚難謂國防部福利總處所行使之供銷契約上 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有何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 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甲○○毆傷上訴人所生之損 害為上訴人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至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 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函請上訴人之僱主更換駐站人員,使上訴人因此受損之部 分,乃基於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與上訴人之僱主間所生之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此二者間乃獨立發生之事件,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 被上訴人甲○○毆傷上訴人,未必一定致生上訴人遭撤換駐站等後果發生,是 以上訴人主張甲○○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無理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 ○○以不法暴力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八千九百十八元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單據五張為證,甲○○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 載之費用內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並非原告自付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乃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基於其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被保險人已依規定繳納健保保險費而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是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受之利益,並非用以 替代第三人加害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該加害第三人並不因保險給付而免其 賠償責任;是故,本件上訴人所受領之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其得向 甲○○請求之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X光片,經核,除其中所列 證明書費二筆分別為六十元及三百四十五元非屬醫療所用,應予扣除外,其 餘八千五百十三元,核屬必要之支付,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收損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該項損失並非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 總處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且與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全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第四指中間指 骨骨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之傷害,歷經近一年之治療而尚仍無法完全 復原,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 及其與甲○○均係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甲○○賠 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高,應酌定以七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四)原審依上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賠償醫藥費 八千五百十三元、慰撫金七萬元,合計為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此部分金額未 據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則未對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慰撫金之酌 定亦屬適當。上訴人未見及此,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並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與其係因製作標語牌費用分攤問 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發生 爭執,上訴人竟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右上胸 、右肩膀抓傷及瘀青、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毆打被上訴 人甲○○甲○○所提出之診斷書上載明僅供一般證明,於法律訴訟無效;且 甲○○就其被毆事實均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主張自非事實云云置辯 。
(二)經查:被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 上明載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求診時確受有抓傷、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又證人廖慶桐潘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確曾發生糾紛,核與證人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九二五號傷害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偵查期日中,證稱確見兩造吵架拉扯互 毆,渠等分別將兩造拉開等情相符,此亦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諸上開事證,堪認甲○○反訴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診斷書上記



載訴訟無效,並無拘束本院採證認事之效力;而甲○○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乃其訴訟權之行使自由;凡此事由均無從推翻上開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 之辯解均無依據,自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本院斟酌甲○○所受傷害之實 際情形衡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均係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之身分、 地位,認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核屬過高,應酌定以二萬 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四)原審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之身體,應賠償慰撫金 二萬元,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慰撫金之酌 定亦屬適當。上訴人未見及此,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於原審 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鈺林
~B   法官 陳鈺林
~B   法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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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