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20號
TCDM,100,交聲,9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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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峯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
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009123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峯雄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峯 雄駕駛車號682-E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 20時44分許,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 公里處 ,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超 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09123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 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0 年3 月17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00912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所設置測速照相器材運 作異常,伊在高鐵排班計程車,一天經過7 、8 次,發現該 照相機無故拍攝次數很多,臺中市警察局所提供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書也無法證明係該路段之測速器。違規照片所顯示 之主機號與序號並非該局所提示合格證書之序號,懷疑有張 冠李戴之嫌,請鈞院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 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682-E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 員警以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 ,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中 市警交字第G1H0091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 足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業於100 年2 月18日,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3153 號書函說明略以: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舉發員警陳述略 以:該中彰快速道路4.8K路段限速80公里,而該車(682-EN 號)行經該路段,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99公里, 超速19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舉發。另本案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0 年11月30日), 其準確性並無疑義,本案違規屬實等語甚詳,有上開書函影 本1 份在卷足稽。又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 規格為24.16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係Information Fi eld ,型號為IF-SPEED主機及IF-PLUS II天線,器號為SP-2 681 號主機及08FPP2681 號天線,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 日期於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此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電詢該雷達測速儀器承包暨送檢廠商訊田企業有限公 司,可知雷達測速儀由主機含天線組成,本件舉發採證照片 顯示主機器號SP-2681 號所含之天線即為檢驗合格證書所載 之08FPP2681 號,二者組成一台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 並無錯載或偽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詳載該雷達測 速器主機天線之初檢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則上開載有器 號08FPP2681 號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且足以 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有不準或失靈之虞,是受處分人於 上開時地為該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無誤。又受處分人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 車輛,顯見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亦無混 淆其他車輛之可能。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 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經核採證照片證號及主機號與上



開檢驗合格證書所憑證之雷射測速儀係相同,業已敘明,受 處分人自難空言以該雷達測速器與檢定合格證書為張冠李戴 為由,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故受處分人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照片有 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 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雖非無見 ,惟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並應 記違規點數1 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顯有違誤。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無法維持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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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