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94號
TCDM,100,交聲,89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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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扶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謝扶 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037-HC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力 行路口處,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客貨車 (責令改正檢驗)」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舉 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有 不服,本所遂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 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七千二百元整,車輛責令檢驗,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偕同友人將車用座椅抬上 車載往北屯路,因不易放置,即依照原放置處擱上,至上開 地點經警示意右停,一名員警下車告知貨車有加裝座椅,並 告知去驗車。伊回以僅載座椅並未安裝,且開前、後門給予 查察,惟另一名員警已填寫罰單示意簽名。該自小貨車平常 很少使用,只用於載貨,用貨車載座椅有違規定嗎?且該車 是十餘年中古車,固定處早已鏽蝕腐壞無處安裝,與擅自改 裝變更為五人座有違常理,顯不符事實。且事後三日,隨即 前去驗車,驗車亦正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 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 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 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



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明確規定有關汽車之座位變更,應經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合格,始得行駛。其立法目的,貨車 原本任務係載運貨物,安全要求與運送人客之客車不可同日 而語;一旦變更原本車輛設定增加座椅、運送人客,不僅與 原本車輛設定之載重不同,連帶影響整個車身之配重比例、 車輛遭遇緊急狀況煞車時重心之偏移,其安全要求自然增加 ,非另行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不可。汽車擅自加裝座椅, 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變更重要設備(交通部(77)交路字第035194號函 參照)。是汽車座位變更須檢驗合格,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方可行駛道路,倘「座椅變更未經檢驗行駛 道路」係屬上開違規,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處罰鍰,並責令車輛檢驗。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37-HC號自用 小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 人座客貨車(責令改正檢驗)」,而為員警錄影採證舉發違 規之事實,並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 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 時四十四分在臺中市○○○○○路口當場攔查車號3037 -HC自用小貨車,發現該車擅自將2人座自用小貨車變更 為5人座自用小貨車,非駕駛人所稱僅載運座椅,有臺中市 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百年一月 十二日中分三交字第一000000三五四號函暨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共七幀在卷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出廠之自用小 貨車,且核定之座位數為駕駛位二位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該車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 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 椅供人乘坐。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其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並未 加裝座椅而僅係載運座椅云云。然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車號3037-HC號車之車內除前 面設有駕駛座位及副駕駛座位外,後方裝有第二排橫式座椅 ,且受處分人之車輛為警方攔查時,該第二排座椅椅背係呈 現豎立狀態,一見即知與一般自小客貨車所裝設之後方座椅 無異,有員警自車廂外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而依員警所拍



攝、錄影擷取畫面中明顯可見該第二排座椅無論材質、款式 均與前座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相同,開啟後車廂後之警方 拍攝畫面更顯示該第二排座椅後方有橫放粗木棍、座椅前方 並有一小鐵桿抵住座椅下緣之情形,顯然係用以固定該座椅 在車輛行進中不至於搖晃之用。再者,經員警請受處分人將 該座椅往前翻動平置後,該等座椅仍固定於同一位置未動搖 一節,亦經員警將該等錄影畫面擷取後附卷可稽,可見該座 椅確係加裝於車廂中無訛。況倘該座椅為運送中之貨物,依 常情自無將椅背以豎立之方式運載而增加載運難度,甚至影 響運送人之安全,受處分人聲稱該座椅係車程中所載運之貨 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所辯無足採信。而揆諸前開說明, 該車本為自小貨車,貨廂僅得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 人乘坐,倘汽車加裝座椅,則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 ,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 受處分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 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受處分人 既於該自小貨車之貨廂加裝一排座椅,將2人座變更為5人 座,依規定即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詎受 處分人未行申請即逕自加裝座椅,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將2 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客貨車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行駛 之違規行為。
㈢再者,觀諸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兩者稅率相差懸殊(依異議 人所有自小客車之1997CC排氣量,使用牌照稅每期一 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而自小貨車為三千六百元),如謂常人 均以自小貨車名義購買汽車後,略加改裝後供自小客車使用 ,豈非變相鼓勵投機避稅,對於繳納自小客車稅率之汽車所 有人顯非衡平,故而,以自小貨車名義購得後,除變更後須 檢驗合格,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當不能再於該 車加裝座椅使用甚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加裝座椅變更汽車車身此 一重要設備而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其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 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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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