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瑞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撤銷。
張瑞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 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容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 日 11 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H-0141號自小客車,在國 道1 號公路北向164.5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 呼氣酒精濃度0.84mg/L,涉刑法公共危險(禁駛)」之違規 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遂於100 年3 月15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 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照吊扣 及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聲明 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異議人 捐款3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裁決異議人酒駕違規案,裁罰4萬9千5百元,有違行
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 文並無緩起訴處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1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H -0141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164.5 公里處, 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84mg/L,涉刑 法公共危險(禁駛)」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於99年2 月1 日掣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15日依前揭規定,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原無違誤。
(二)惟按:
1、自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 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 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 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 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 ,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 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 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 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4、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 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 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 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 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 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 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 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 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 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
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5、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 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 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 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 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 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 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6、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 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 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 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 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 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 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 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 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 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 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 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 ,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 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 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 ,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 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 「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7、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 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 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 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 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 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 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最低罰鍰為 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 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 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 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 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 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 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 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論足參),併予敘明。
8、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 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 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 支付3萬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 屆滿前2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說明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6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 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 ,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 」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僅於緩起訴公 益捐款不足最低罰鍰金額時,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19,500元部分。然原 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裁罰補繳不足之19,500元部分,而仍裁處罰鍰49,500元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故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罰瑗 部分應予撤銷。
(四)又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0.84MG/L,依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 萬9 千5 百元。異議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屬臺中育嬰院支付3 萬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 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本件前揭說明,仍 應就行政罰之罰鍰部分裁處1 萬9 千5 百元(即差額部分 )。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 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 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罰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 政處分,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 行政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是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