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文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6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譚文杰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譚文 杰於民國99年2月10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8-CRN號 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福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 肇事,呼氣酒測值0.92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交通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6日至站簽收裁 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2月23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 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定,此
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 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 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 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 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 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 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 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 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 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一命被告 支付一定金額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被告以上 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 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 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 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 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義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 ,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 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 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 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支付一定金額 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 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惟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
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 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 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 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 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 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 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 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 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 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 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 ,反而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 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 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 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施以 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 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 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 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 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 之必要。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 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 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 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 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 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 此見解)。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譚文杰對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 上開重機車為警攔檢,並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92毫克 ,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 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惟受處分人前開 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部分,復以犯公共危險 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受處分人同意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速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9年4月13 日繳交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速偵字第615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 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 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 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 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000元,本件受處分 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萬 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尚須補繳 不足之1萬5000元,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部 分,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 尚須補繳不足之1萬5000元,是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 鍰予以撤銷,就此1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 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 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受處分人雖未就此部
分聲明異議,仍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