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義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3756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義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義芳(下稱異議人) 駕駛0710-WH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2月3日19時5分許, 在國道四號西向9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 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7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37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100年2月18日以豐監 稽違字第裁63-Z3A01375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已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 諭知異議人捐款60,000元,監理機關又裁處罰鍰49,500元,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且行政罰法第 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四、本院按:
(一)94 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 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 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 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 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既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 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二)就緩起訴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 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 條),顯有不同;就效果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之規定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 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 訴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可 見緩起訴期間之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之 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故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 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 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
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 ,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 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 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另就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 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 訴處分自明。
(四)至於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 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 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 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 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 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 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 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 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 ,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 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 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 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 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 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 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 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是以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0710-WH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2月3日19時5 分許,在國道四號西向9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 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7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3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業經異議人坦認屬 實,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異議人應向國庫繳納60,000元,異議人已繳納等情,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緩起訴處分書 暨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二)依上說明,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行政罰之酒駕行 為,既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 規定。故異議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應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等規定而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至原處分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習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違背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異 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又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 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 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49,500元裁處失當,爰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 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