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97號
TCDM,100,交聲,49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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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燕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六0-G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
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燕如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X二-0七 三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昌平路口處,因「闖紅 燈(直行)警方於上述路口停等號誌,該違規人從後方突然 闖越」及「違規人於豐樂一街與昌平路口闖紅燈,警方追至 昌平、四平路要求(鳴笛警示)違規人路旁停車受檢,該違 規人自認未違規不接受攔停,又往豐樂路逃逸。(拒攔停逃 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期限內 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二 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不服稽 查逃逸違規罰鍰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善良老百姓,執法人員不應 僅以單方面員警之說詞認定,而應提供具體之證據。又現今 假攔檢真詐財、假警察真搶劫、無聊男子調戲婦女等社會案 件時有所聞,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上班途中,於四平路與昌 平路口停等號誌燈,本件員警自其右後方約二公尺處叫囂「 小姐你闖紅燈」等語,且如其真有闖紅燈,值勤員警應可直 接在其前方要求受檢,況其在昌平路與四平路口停等號誌, 何來拒檢逃逸?其又在豐樂路與崇德路口停等號誌,員警依 然尾隨於其後方約二公尺處。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提供證據, 而以前述攔檢方式,即認其違規屬實,難昭信服,爰提出異 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PX二-0七三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 與昌平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警方於上述路口停等 號誌,該違規人從後方突然闖越」及「違規人於豐樂一街 與昌平路口闖紅燈,警方追至昌平、四平路要求(鳴笛警 示)違規人路旁停車受檢,該違規人自認未違規不接受攔 停,又往豐樂路逃逸(拒攔停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後,原處分機關 遂於一百年二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 000號、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元、三千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各二份暨交通違規陳述單、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分五交字第一00000二 0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惟否 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查




1、依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分五 交字第一00000二0二一號函略以:「...目睹P X二-0七三號重機車駕駛遇紅燈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 乃上前攔停,為該車駕駛人拒絕警方攔檢,而逕往豐樂路 方向加速逃逸,本案執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查造成危險,乃 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 資料無誤後,始...逕行舉發...。」等語。復佐以 本件舉發員警陳丕玟所提出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車牌號碼PX二-0七三號重機車,確於當日八時二十 五分十四秒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昌平路,並有前開錄影光碟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綜上足認,執勤員警確係 就車牌號碼PX二-0七三號重機車逕行舉發前開違規行 為無訛,並無目測誤認他車車牌之情。又車主黃明賢於期 限內轉歸責於駕駛人李燕如即本件受處分人等情,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李燕如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合先敘明。 2、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丕玟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訊 問時具結證稱:「(請說明取締受處分人闖紅燈的情形? )我當時指揮交通,剛站完交通指揮要回派出所的路上, 我當時停在昌平路及豐樂一街的紅燈,我看到一個穿紅白 衣服的騎士從我旁邊行駛而過,我看到旁邊還有很多汽車 及機車在看我怎麼處理,所以我就鳴警報器,閃警示燈闖 過該路口紅燈,跟追違規駕駛。」「(當時你經過該路口 時是已經紅燈還是剛變換紅燈?)是已經紅燈,而且我是 第一個抵達路口的,後來陸陸續續有汽車、機車停在旁邊 。」「(你在路口等多久之後,受處分人從你旁邊闖紅燈 ?)有一下子,因為我旁邊也停了很多車。」「(你當時 是穿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是,翻拍光碟及照片也有 ,我當時騎乘KA2-579號警用機車,旁邊還有臺中 市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當時是穿警用防風衣,上面也有 警察的字樣。」「(你確定受處分人經過該路口是紅燈? )確定,我當時要去追受處分人時,我也擔心其他民眾檢 舉我闖紅燈,所以我要追過去前有鳴警報器及閃警示燈, 當時車流還好,豐樂一街沒什麼車子。」「(你確定號誌 還沒有變換成綠燈?)確定。」「(當時取締時只有你一 人?)是,因為我剛執完交通指揮,一個人要回警局。」 「(你追過去的情形?)我追到下一個昌平及四平路口時 ,也是與昌平與豐樂一街路口一樣是T型路口,受處分人 當時有在那裡停紅燈,我當時就將警用機車斜插在她前面



,告訴她『小姐,妳闖紅燈,麻煩妳把行照駕照拿出來』 ,受處分人就說『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我不要 停車』,這時候昌平與四平路口已經變換路燈,我們還僵 持在那裡,受處人就繞過我的機車騎走了,我又繼續跟在 她後面,因為受處分人沒有下車,所以我也沒有下車,我 是要看她下車我才下車。」「(後續情形?)受處分人在 昌平與豐樂路左轉,我繼續騎到豐樂路及崇德路,受處分 人在那裡等紅燈,她旁邊有車子,我沒有辦法騎到她前面 去,我在後面告訴她『小姐如果妳不停車,我就依規定逕 行舉發』,我看她不理會我,我就用手機拍她的車牌,確 定她的車牌後,我回警局製作紅單,我沒有再繼續追。」 「(追逐過程中,你都有鳴警報器、閃警示燈?)有。」 「(受處分人當時有無要求看你的證件?)沒有,她只有 說她沒有闖紅燈,沒有質疑我的身分。」...「(你在 昌平路及四平路口時,車子是斜停在她前方?)是,也是 因為她在這個路口繞過我的機車前面,所以我認定她是有 攔停而拒停的違規。」...「(在豐樂路與崇德路口你 取締情形?)我當時是停在違規人後面,我跟她說『妳再 不停車,我就逕行舉發』我看她沒有停車的意思,我就拍 照,之後迴轉回派出所。」「(庭呈的光碟是何路口?) 第一個是昌平及長生路口,是拍到違規人機車的畫面。第 二個是昌平與豐樂路口,是有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的畫 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 舉發過程路線地圖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頁)。本 院審閱該證人提出其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內容略以:職於前開舉發時日,停等紅燈於昌平路與 豐樂一街口,行駛於昌平路上欲返所途中、一重機車騎士 由警方後方闖昌平路與豐樂一街之號誌燈,該路口並有其 他民眾一同停等,即鳴警報器開警示燈追上該違規重機車 輛,並於四平路與昌平路上將警用重機擋於違規人前方, 示意其停車受檢,該女駕駛人稱沒有闖紅燈而不願受檢, 即再繞行職警用機車後往豐樂路與崇德路駛去,職再鳴警 報器閃警示燈跟追至豐樂路與崇德路路口,示意該違規人 下車受檢,該違規人不願理會警方,職告知將寄發逕行舉 發單,另行告發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互核前 開證詞及庭呈之職務報告以觀,證人陳丕玟對事發經過描 述詳實且連續證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 之處,可知證人陳丕玟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 且證人陳丕玟與受處分人間並不認識,更無素怨可言,衡 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



,方為前揭證述,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 之可能性極低,則其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證 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與受處分人同向車道路口,而 證人已在路口停等紅燈,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 燈號變換情形,且受處分人兩旁已有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方見受處分人從後方駛出,闖越路口,自無誤認 闖紅燈之可能。至舉發員警發現違規後鳴笛、閃警示燈在 後追攔,受處分人先於警員在四平路與昌平路口上前以巡 邏機車攔截告知違規時,僅答以無違規情事,即繞行員警 之機車離去,後於舉發員警跟隨要求停車受檢,仍繼續置 之不理,此據證人陳丕玟警員結證如上,則舉發員警當時 係於執勤職務中並駕駛執勤之巡邏警車,受處分人既已發 現有警車追隨且明知警察鳴笛、喊話等,理應停車受檢卻 仍不聽指揮,並逕行駛離,足見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 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未闖紅燈,亦無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 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均堪認定。
3、至異議意旨謂當時質疑舉發員警是「假警察」,為恐遇害 ,故不予理會而駛離云云。惟員警當日係身著警察制服, 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此業據證人陳丕玟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陳丕玟當日穿著警察防風制服騎乘白色巡邏用重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十七頁)。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午八時二 十五許,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則常人從客觀上均可得知 證人陳丕玟係執行勤務之警員,縱警察未出示證件,受處 分人仍應知是警察稽查,倘有所懷疑,受處分人亦應於接 受攔停後確認員警身分或要求檢視證件,而非逕行認定該 員警身分不實即決意拒絕配合稽查而駛離,故此部分異議 自無理由。
4、另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等 以資佐證,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 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 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 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



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 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 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 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 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 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 拍照或錄影證明違規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 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重機車,於上揭時 、地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受處 分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及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 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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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