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平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豐監稽違
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 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 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 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佐。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平昇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 18 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R-0705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 太原路往市區」及「違規後經警鳴笛攔查制止不停」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 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逕行舉發。異議人期 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乃於100 年1 月25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 00 號及豐監稽違 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 事項裁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就其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共計裁處罰鍰5,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 沿太原路行駛,行經太原路與北屯路口,有左轉車道,異議 人是在左轉車道,前方車左轉,當時異議人已經越過停止線 ,因適逢黃昏交通壅塞時期,紅燈時員警舉指揮棒示意停止 ,前車均加速通過,異議人則停止前進,並稍退1公尺至太原 路等待,綠燈後即往太原路直行,沒有左轉,未注意到該員 警示意攔停(路口與員警相距約15至20公尺),並未有拒絕 攔停逃逸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R-07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 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太原路往市區」及「違規後 經警鳴笛攔查制止不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 號、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 對車主張英美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 年1 月6 日中分五交字第099004893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車主張 英美於期限內到案日前告知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 紙在卷, 異議人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異議人違規舉發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黃義鈞於本院 100 年3 月22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臺中市警察局 99 年12 月3 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GF0000000 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填單舉發?)是。 (問:舉發經過?)當時我是自己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的 中間執行交整勤務,太原路在該路口設置燈號有二種,一 種往市區的有五個燈號,往郊區(往大坑方向)的有三個 燈號,本件異議人的行進方向是太原路往市區的方向,應 該遵行的號誌為五個燈號的號誌,異議人的行進方向直行 部分,他直行綠燈號會先亮,約20秒之後,左轉的燈號會 同時亮成綠燈,約15秒後,直行、左轉的燈號都變為紅燈 ,沒有單獨右轉的號誌,路口的其他三個方向都是紅燈, 此時只供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的車輛通行,左轉、右轉、直 行都可以行駛,轉換紅燈號誌的時候,就全部紅燈,此時 換北屯路的方向是綠燈。本案當時太原路往市區方向全部
都是紅燈,所有的車輛應停止,異議人駕駛5R-0705 車輛 是紅燈之前尚未超越停止線,紅燈之後原本是要左轉,但 是北屯路的車輛已經開始行走,把異議人的車輛卡在路中 間,擋住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的慢車道,他已經闖紅燈了, 我用指揮棒向他示意等一下要路邊停車,然後我步行由路 口到他預定左轉的北屯路上的安全島,等太原路往市區方 向的左轉燈號變為綠燈的時候,我再走到北屯路的路邊等 他,但是異議人在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第一個綠燈燈號亮起 ,就直行沿太原路離開,沒有左轉。(問:你跟異議人示 意停車,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裡面有無固定的示意方式? )當時已經紅燈,而且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沒有辦法再倒車 ,因為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的機車必須從異議人車輛後方繞 過去才能繼續直行,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前、後方均有北屯 路往潭子方向的車子行駛,不可能往後退。(問:路口有 無裝設監視器?)沒有。(問:你的手勢是否能夠讓一般 駕駛人了解要在路邊停車?)以異議人當時的違規情形, 我已經很明確的示意行為人等一下要路邊停車。當時我跟 異議人的距離約一個車道3 公尺左右的距離,我面向異議 人吹哨用指揮棒朝著異議人的車子往北屯路的路邊方向指 ,目的要讓異議人等一下左轉之後要在北屯路路邊停車。 (問:你執行交通勤務以來,有無遇過相同情形,而將駕 駛人由路口攔到路邊的經驗?)有。我很肯定異議人看得 懂我的手勢。(問:你所提出的位置圖上面的攔查點,是 否就是你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的位置?)不是。該處是已 經向異議人示意路邊停車後步行到安全島的地方。(法官 命證人標示看見異議人違規時,示意他路邊接受舉發之位 置)(問:當時太原路上可以直行、左轉,你站的位置不 會影響到太原路車輛的行進嗎?)我站在二個車道的中間 ,因為一邊要指揮太原路的直行車輛,一邊要指揮太原路 左轉的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 頁 反面至30頁 )。可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 而異議人亦不否日當時確實所駕開小客車於該路口欲左轉 北屯路,且於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員警舉指揮棒示 意時,其有將車倒退回太原路上之情形,又審諸其證述內 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復佐以證人提出其繪製道路現場圖 、事後至路口拍攝照片5 幀以及其100 年2 月22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足徵證人前揭證詞 並無虛構之情,足以採信。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 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 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 警員黃義鈞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 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據證人上開證述,當 時異議人於紅燈後始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雖未穿越 ,惟已使北屯路往潭子方向上車輛需繞道行駛;而按汽車 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 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 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 ,綜合判斷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是否違反 紅燈號誌設置目的。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舉發當日 於燈號轉換成紅燈,前車身通過並進入至路口,異議人既 已駛越停止線至路口,造成他向車輛需繞行,顯已妨害其 他方向車輛之通行,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
3、另舉發員警發現違規後吹哨以指揮棒朝異議人車輛往其原 欲行進之北屯路路邊方向指,示意其稍後路邊停車接受稽 查,詎異議人置之不理,於直行綠燈亮起後即直行駛離, 此據證人黃義鈞警員結證如上,並參以員警繪製現場圖所 標示之示意攔停處,舉發當時警員於道路中間,其鳴笛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異議人車輛之舉動明確,一般駕駛人均 得知悉並了解警員攔停稽查之意,異議人辯稱其不知遭警 攔停等詞,自無足採信。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先辯以未見 警員示意攔停,惟於訊問時改稱:證人示意的位置是在安 全島那邊,我怎麼可能停在安全島那邊,我不懂證人的意 思等語,前後矛盾,益徵當時異議人確有發見員警示意攔 停之舉。是異議人空口否認並未闖紅燈,亦未看到警察攔 停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 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 察鳴笛攔查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均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等以資佐證 ,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 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 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 ,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
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 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 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 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無以拍照或錄影證明 違規,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 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制止 、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以 ,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處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處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5,700元,共記 駕駛人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