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瑞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瑞昌所有車牌G7H -36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 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林路處,因「未依兩段式 左轉,不服稽查拒絕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 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 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 共計三千六百元,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蕭瑞昌(下稱受處分人)則具狀到院聲明異議 稱:本人確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惟當時本人及後座 友人均未看見警車及執勤人員,亦未聽見攔查之鳴笛聲,若 警員站在明顯之處,伊有違規一定依法受罰,希望與該名員 警當面對質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 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
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觀同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之汽車, 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 二十分許,沿臺中市○○路行駛,途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福林路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 逕自左轉西屯路行駛,為舉發員警洪國鐙發覺而鳴哨阻攔欲 予攔檢,詎該機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國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庭呈之錄音光碟一片、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 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指示左轉,復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未依二段式左 轉違規,然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惟證人即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之員警洪國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提示臺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該違規單據是否係您製發?)是,沒有錯。」、「(問:當 時是擔何職務?)也是在六分局的永福派出所擔任警員,當 時值的勤務為何已經不大記得,但是該西屯路、福林路口是 易肇事路段,員警常常會到該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 (問:是否記得本件當時您取締的狀況為何?)當時只有我 壹個員警,我站在西屯路上的路邊,當時發現壹台機車G7 H-366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停在待轉區○○○○ 路直接左轉西屯路,我發現以後,立刻鳴笛吹哨攔阻該機車 騎士,該機車騎士看到我,並沒有往右停靠下來接受攔查, 迅而加速離去,我立刻記下他的車牌及機車顏色,等到該勤 務結束後,立刻返所查詢機車車牌及機車車身顏色是否相符 (該車之車身顏色我不大記得,不過錄音時我有做說明), 確認相符之後,我就逕行開單舉發。」、「(問:就本件取 締的過程有何補充?)我有攜帶取締本件前後之取締單據,
證明我並不是單純針對該騎士而舉發他的違規行為。(庭呈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之 違規通知單)。」(按:此部分經法官檢視後,其中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之違規通知單係未領有重機車駕 照而駕駛重機車,這部分是當場攔阻舉發,有被舉發人之簽 名;另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之違規通知單則為 未依兩段式左轉,該騎士不服攔查,由員警逕行舉發,有該 等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問:與受處分人是否認識?) 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問:舉發系爭違規案件 時,是否有持交通指揮棒?)不太記得。」、「(問:當時 站立的位置,其前方有無車輛停放?)我沒有什麼印象,因 為取締太多件了。」、「(問:當時受處分人從福林路左轉 西屯路上,您是否於受處分人轉彎時就發現受處分人?)是 。當時我站立的位置就是在路上。」、「(問:於受處分人 左轉時,其所騎乘的線道位置為何?)左轉過來就騎在快車 道上。」、「(問:你當時有吹了幾次的哨音?)3次,並 有走到路上去攔阻受處分人我們站的位置受處分人應該可以 看到,因為沒有站得很旁邊。」、「(問:該路口是否有錄 影設備?)沒有。」...「(問:舉發之錄音設備係置於 何處?)我是將錄音筆置於我的左胸前。本件錄音內容是我 當天值勤的狀況,時間很長,我有事先聽過,本件舉發的時 間應係33分32秒處,另外34分08秒時,我有重複當 時的狀況1次。」...「(問:當天的錄音檔是否皆係你 站立於西屯路、福林路口進行執勤的內容?)是。」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七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提供之錄音光碟筆錄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⒈33分至33分30秒間係車流行進之聲音。 ⒉33:30聽到哨音1短聲。
⒊33:33到33:34聽到哨音2短聲,隨即有車輛 加速之聲音,由遠至近,再離去,時間為33分36秒 。
⒋33:48起陸續聽到員警取物聲音。
⒌34:07處聽到員警低聲說G7H。
⒍34:08處停到員警低聲說366、黑色。」 由上揭錄音內容顯示車流聲顯著,堪認證人當時確時位於道 路路邊值勤,亦有吹哨三次攔停之舉措,而過程中復有車輛 加速由遠至近再離去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憑,佐 以卷附證人洪國鐙當庭繪製之攔查位置現場圖(參閱本院卷 第十九頁),可見員警站立於受處分人行向必經之處,且有 走上道路吹哨示意攔停,以西屯路為雙線道,衡情一般注意
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得看見,並知悉警員之示意攔停,受處 分人辯以未看見、未聽聞舉發員警之攔阻,自無足採信。依 據上揭說明,足徵證人洪國鐙之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符。又 上開連續錄音全長三十六分許,衡情難有偽造錄音證據之可 能。況該證人洪國鐙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 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 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 刑責,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 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 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將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 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 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縱本件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員警所述 車色為黑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鐵灰色系爭機車車色不合,惟 當時晚間五時二十許,已是日沒天色昏暗之際,以鐵灰色與 黑色二種顏色之相近度,於目視車輛高速行進中,將鐵灰色 車輛顏色記錄為黑色亦未與常理相違,且員警確實清楚複誦 受處分人所有系爭重機車車號,足證舉發員警應無誤認違規 車輛無誤。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前揭時、地,未 依標誌指示左轉,並經舉發員警吹哨並示意攔查而駕車逃逸 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屬明確,本件舉發違規要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 不依標誌指示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部分,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 一點;共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