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2號
TCDM,100,交聲,162,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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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添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陳明義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359-UC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2時 2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66之7號處,因「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情,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 表不服,本所遂於99年1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車 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交通事故發生,員警要看行車紀錄卡 ,伊有跟員警說該紀錄卡是跑兩次的車趟,因車輛的紀錄卡 只有24小時,伊不知道紀錄卡有隔天的區分,如果因此開車 有換紀錄卡也要受處罰,那每輛車不是最好都要加裝行車監 視錄影器和衛星定位器,對於有事故發生時才可以區別事故 發生的原因,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 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 格之證明;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 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 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者,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自用大貨車,於93年4月出廠,車重14.09公噸,



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核屬應 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又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陳明義 駕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稽查,執勤員警隨即會同駕駛 人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該車行車紀錄卡未依規 定更換,已顯示非當日13-22時許之紀錄等情,為受處分人 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1月10日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號函及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影本在卷可 憑。
㈡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 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 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 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 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 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於該 行車紀錄器中。
㈢觀之本件行車紀錄卡內容,可知該紀錄卡自6時15分許至9時 10分許、9時47分許至12時10分許、13時12分許至17時24分 許及18時10分許至22時46分許,以上時段均有行車速率及時 間之紀錄數值。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為 警查獲,已如前述,該車駕駛人如確有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 卡,並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則該紀錄卡內自查獲時起,理 應無任何行車速率及時間之相關紀錄。惟由該紀錄卡上顯示 ,自13時12分至22時46分許止,仍有相關之行車紀錄等情以 觀,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非重複使用先前已經使用過之 行車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空白之行車紀錄卡,即係該駕駛 人於行車前裝設行車紀錄卡時,未先依正確操作程序調校紀 錄器之時間,或未將紀錄卡與紀錄器之相關刻度予以對齊, 始會造成此等不合常理之紀錄內容。然無論係該駕駛人「重 複使用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或是「未正確裝設紀錄卡」 ,或是「不當操作行車紀錄器」等情形,經核則均屬未依規 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以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之違規行為 。是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 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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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