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永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永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拘役刑或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以避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影響其軍人身份而遭撤職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自首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並斟酌告 訴人芮珮珊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日後復原情況,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 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100年2
月18日已與告訴人芮珮珊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0年訴 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芮珮珊出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陳述狀各乙紙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志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旭 男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福上巷34號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永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LBJ-568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清路199巷 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其他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中清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
燈,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芮珮珊騎乘車牌號碼NQK-16 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臺中市○○路199巷,何永旭所騎 乘機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芮珮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芮珮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胝 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永旭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芮珮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訊之被告何永旭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BJ- 568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芮珮珊所騎乘車牌號碼NQK-160號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闖紅燈,伊當時騎乘機 車行經中清路,行駛在快車道的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 經過該路口時,因為號誌是綠燈,伊時速約30公理,沒有減 速,通過時沒有注意到旁邊有告訴人的車輛,在伊不是很清 楚的狀況下,告訴人好像撞到伊機車的右後車身,伊之後又 迴轉回去將她扶起來,告訴人說伊闖紅燈,所以伊以為伊有 闖紅燈,但是後來才知道伊是未注意號誌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闖紅燈之過失 ,是遭警方誤導所致。經被告實地測量,中清路與中清路19 9巷口三方全紅時間僅1秒,而被告騎乘機車由中清路口之停 止線至中清路199巷口紅綠燈處僅需1秒鐘時間,本件發生碰 撞地點係在該停止線至中清路199巷口紅綠燈之間,被告騎 乘機車根本不需1秒時間即可由停止線至雙方碰撞地點。而 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53分34秒,中清路199巷之 紅燈第1秒為上午7時53分32秒,即雙方係於中清路199巷口 紅燈後第3秒始發生擦撞,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左轉 時中清路為綠燈,是當日被告行車方向綠燈時間為上午7時5 3分33秒,而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為上午7時53分34秒,顯見被 告確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芮珮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中清路199巷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芮珮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第一腰椎 爆裂性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 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案發時 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經該府函覆稱:臺中市○○路與中清路199巷口之時制計畫 ,除星期日上午7時至9時執行時制二外,其餘時間號誌運作 皆執行時制一,時制一之號誌運作方式為:第一時相中清路 西往東方向及東往西方向皆可通行,而中清路199巷方向顯 示燈號為紅色燈號指示車輛停止,中清路通行時間綠燈時間 G1為50秒,黃燈時間Y1為3秒,紅燈時間R1為2秒;第二時相 為遲閉時相,此時僅中清路東往西方向可通行,其餘方向皆 顯示紅色燈號指示車輛停止,通行時間之綠燈時間G2為10秒 ,黃燈時間為Y2為3秒,紅燈時間R2為2秒;第三時相僅中清 路199巷南往北方向可通行,其餘方向皆顯示紅色燈號指示 車輛停止,通行之綠燈時間G3為15秒,黃燈時間Y3為3秒, 紅燈時間R3為2秒,週而復始。該路口每次時相變換時均有2 秒時間為三向全紅時間,用以疏解各時相紅色燈號亮起前已 通過停止線之車輛駛離路口等語,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4 日府交規字第0990240057號函檢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 畫表1份存卷可參。
(三)又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當庭勘驗臺中市○○路199巷口監視 器於98年10月30日(星期五)上午7時51分起至上午7時56分間 之監視錄影光碟(秒數以監視器畫面左上角為準)。勘驗結果 如下:上午7時51分至7時51分38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為 紅燈。上午7分51分43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紅燈變換為 綠燈。上午7時51分59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綠燈變換為 黃燈。上午7時52分2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變換為 紅燈。上午7時53分14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紅燈變換為 綠燈。上午7時53分29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綠燈變為黃 燈。上午7時53分32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 。上午7時53分34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第3 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LBJ-568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NQK-16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NQK-160號重型機車正向左傾倒在中清路與中清路199巷 交岔路口。上午7時53分35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變換為紅 燈後第4秒,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NQK-160號重型機車完全傾
倒在中清路與中清路199巷之交岔路口。上午7時53分42秒至 上午7時53分50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起身 坐在其車牌號碼NQK-160號重型機車旁之地上。上午7時53分 50秒至上午7時53分57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仍為紅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LBJ-568號重型機車逆向返回事故地點,告 訴人依舊坐在事故地點之地上並未移動。上午7時53分57秒 至上午7時54分14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仍為紅燈,被告將 機車逆向停在中清路與中清路199巷交岔路口旁,並走向告 訴人及其機車旁。上午7時54分43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 紅燈變換為綠燈,被告將告訴人從地上扶起來。上午7時54 分59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上午7時55 分2秒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有本院99年 8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是綜觀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與 臺中市政府函覆之上開路口號誌之時相變化順序、秒數均相 符合。而中清路199巷口之號誌於該日上午7時53分29秒由綠 燈變換為黃燈,上午7時53分32秒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號誌 運作正逢由時相三變換為時相一,因該路口每次時相變換時 均有2秒時間為三向全紅時間,堪認中清路東往西、西往東 直行方向於該日上午7時53分29秒至7時53分33秒之間,中清 路上東往西、西往東方向號誌應為紅燈,至該日上午7時53 分34秒始轉換為綠燈,而可通行,則被告既於該日上午7時5 3分34秒即中清路199巷口轉換紅燈後第3秒,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在中清路199巷口號誌燈下方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通 過該路口中清路之停止線時,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 仍係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通 過該路口時沒有注意到號誌,且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車輛 等語。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通過該路口 時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調查卷附證據之結果,被告騎乘上揭機車 沿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該路段道路寬敝平直,並無 大型物體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案發時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亦於警詢時坦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視線 良好等語,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是被告駕車行經 該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 紅燈進入該路口,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極 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之情形,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問題,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不 因告訴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責任,附此指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何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有無法蹲下、彎腰,天氣變化及久站久 坐患部會酸痛等情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 院99年9月6日慈中醫文字第990658號函檢之告訴人病情說明 書2份、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