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410 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子裕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 -W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屯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北區○○路與太原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北屯路外側車道左轉太原 路方向之鄭銀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N-373 號營業小客車, 致車上乘客即廖秀娟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賴子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使廖秀 娟受有傷害後,未對其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秀娟及鄭銀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成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 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 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 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
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 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 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 告賴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 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被告於96年間曾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 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足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