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士為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信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建 信公司車牌號碼HB-67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大峰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 ,行經霧峰區○○路大峰僑南端等候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乃撞及同向前方亦在該處等候紅燈由楊 沂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82-LH號自小客車,致楊沂璇因此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楊沂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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