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48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林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4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但仍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SUO-459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由 大智路往鐵路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駕車途 經日新路606號前,理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意識模 糊,突然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致在該車道騎乘車牌號碼127- ELF號機車之林裕祥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告陳秋林騎乘之 機車,林裕祥因而受有臉、左肩、兩側小腿及踝、左手擦傷 、兩側足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陳秋林送醫後,經 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結果,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被告陳秋林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秋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裕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 45號卷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