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明鍾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趙安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861號
被 告 廖明鍾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50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1 段17號18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鍾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66-ZD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文華路與漢翔路口欲左轉漢翔 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由少線道之文華路欲左轉多線道之漢翔路。適趙安國 騎乘車牌號碼010-GWH 號重型機車,沿漢翔路右側車道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於 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 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趙安國之機 車嚴重損壞,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頸 部扭傷、右大腿及左足踝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廖明 鍾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趙安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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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廖明鍾於警詢及偵│遭停放在文華路上之車輛擋住│
│ │查中之供述。 │視線,致未發現告訴人趙安國│
│ │ │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發│
│ │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趙安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因本件通事故受有傷害│
│ │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之事實。 │
│ │清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
│ │書影本1紙。 │ │
├──┼──────────┼─────────────┤
│四 │臺中市○○○道路交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
│ │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4張│ │
│ │。 │ │
├──┼──────────┼─────────────┤
│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
│ │條第3 項、第102條第2│失。 │
│ │款、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 │
│ │紙。 │ │
│ │ │ │
├──┼──────────┼─────────────┤
│六 │臺中市○○○道路交通│被告犯罪後自首。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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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明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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