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
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祥受雇於址設臺中縣大里市○○○ ○○路21號傑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晃公司),負責載送貨 物、購買材料及維修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 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傑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319-UR 號自用小貨車,欲購買傑晃公司所需之材料,而沿大里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於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超車,致見該路段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張淑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Q7-581號重型機車時 ,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碰撞告訴人左肩膀 及該機車左方後視鏡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 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文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淑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10 0年度司中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100年3月1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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