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裁定由刑事
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後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賠償之調解,告訴人林麗華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 邦 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