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751號
TCDM,100,中簡,751,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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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楊受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楊受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出貨單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楊受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75巷20號「 明奇委託行」之負責人,明知「上海醫藥集團有限公司」製 造之「天壇牌清涼油」與「五塔藥房有限公司」製造之「五 塔油」,均屬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 ,先後於民國98年2月25日及99年7月9日,在曹春珠(檢察 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民意街口 之第三零售市場攤位處,以不詳價格,分別出售「五塔油」 5打、「天壇牌清涼油」3打予曹春珠。嗣經警於99年9月9日 11時許,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至曹春珠上開擺攤處查察禁藥,扣得「天壇牌清涼油」 10瓶、「五塔油」4瓶等物。警方並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7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明奇委託行」搜索,扣得出貨單2 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葉楊受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曹春珠之警詢筆錄。
(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9月9日臺中市 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出貨單影本、臺中市衛 生局99年9月1日衛藥字第0990050993號函、99年11月5日 衛藥字第0990069441號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葉楊受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販賣禁藥 之種類、數量未臻至鉅,所獲取之利益非高,犯罪時間雖屬 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惟時間非短,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前 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法院為緩刑3年之諭知,本次竟仍再 犯相同類型案件,本院認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 犯本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科刑範圍。再扣案出貨單2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 出售並已交付予曹春珠之藥品,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另 案曹春珠涉犯藥事法之證物,本院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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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塔藥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