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春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春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天壇牌清涼油拾瓶、五塔油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至第 5行關於「99年9月9日臺中市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9日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 紀錄表」、第9行至第10行關於「99年11月5日衛藥字第0990 069441號函」之後,應補充記載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10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59393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23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2484號 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9月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 賣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 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清涼油」、「五塔油」係來路不明 之禁藥,竟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 可能造成之威脅,僅圖經濟利益之考量而涉犯本罪,其犯罪 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再參以被告銷售禁藥所得利益非鉅、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販賣禁藥之犯行,犯後業
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歷此番警詢、偵查司法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 實際販售所獲得之利益微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天壇牌清涼油10瓶、五塔油4瓶 等禁藥,係被告購入後供做販賣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扣案之前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06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天壇牌清涼 油3瓶(經檢送化驗部分),係屬證人劉星照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