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至被告所提「尚義診所」10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記 載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惟觀諸被告著手行竊前,尚知 先觀察店員之相關位置及工作情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55頁),參以,被告 於案發翌日早上警詢時,其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3)竊盜之手段、情節 ,及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且所竊取金錢業據被害人領回; (4)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