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625號
TCDM,100,中簡,62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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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嘉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偉嘉因不滿告訴人陳政忠與他人交談音量過大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之之 傷害,告訴人受傷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求治,接受撕裂傷 縫合手術3針之治療,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 稽,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中 ,被告自身亦受有擦傷,而於案發次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00年3月25日到庭調解, 被告遵期到庭,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而由告訴人於 100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說早就看伊不爽,他打完後 從未說要和解,伊本要原諒他,後來他....,還害伊被革職 等語,可認告訴人目前應無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吳偉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4鄰坪頂37號
之1
居臺中市○○區○○路131巷5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嘉陳政忠同在臺中市○○區○○路335號之「陸海貨 運公司」任職,2人為同事。吳偉嘉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 7時許,在上開公司門前,因不滿陳政忠與他人交談音量過 大,旋與陳政忠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陳政忠之頭部、眼部,致陳政忠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 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偉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 兩人互毆之事實 。
(二)告訴人陳政忠之指訴。證明: 被告涉犯傷害之事實。(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鈴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振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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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