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貝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貝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被告在其住處既有傳真連線可供 不特定人傳真與其對賭,仍得認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陳貝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 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民國10 0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許止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且甫 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再次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 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傳 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5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