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仁
丁 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59、16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子仁、丁予均明知柯大鵬(另案本院審理中),係 從事收購人頭電話卡之人,又已預見所收購之人頭電話卡 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因 知悉友人卓庭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99年 簡字100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缺錢花用,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介紹卓庭義辦理人頭電話 卡出售。於98年11月25日莊子仁、丁予偕同卓庭義至臺中 市○區○○路之通訊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 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柯大鵬,卓庭義交付200元與莊子仁、丁 予作為介紹之代價。柯大鵬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SI M卡出售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中刊登 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應徵司機廣告,何震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4日見前開廣告,即以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聯絡,該 人向何震宇謊稱需攜帶國民身分證、駕照、銀行金融卡前 去應徵等語,致使何震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12月7日,郭柏成、陳育琦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謊稱於網路購物時因電 腦系統出錯,會變成分期扣款,為取消分期扣款需按其指 示操作提款機,致使郭柏成、陳育琦均陷於錯誤;於同日 郭柏成按其指示匯款56000元至何震宇前開帳戶內;陳育
琦則轉帳58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0 0元)、6000元至何震宇前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被告莊子仁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其所有之臺中健行 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曾偉民於民國99年5月21日,分別接獲自稱為臺中市第五 分局趙先生、書記官之人,謊稱曾偉民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有大筆資金往來,並需將帳戶內之8成現金匯款至財政部 中央存款保險局內,作為信託之用等語,致使曾偉民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莊子仁前開郵局帳戶,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子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二)被告丁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三)證人卓庭義及何震宇於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郭柏成、陳育琦、曾偉民於警詢之陳述。(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函附上開何震 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六)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七)刊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應徵司機報紙廣告。(八)被告莊子仁之郵局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九)被害人陳育琦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曾偉民匯 款至莊子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