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527號
TCDM,100,中簡,527,2011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浤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邱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39、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立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宏彥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被告立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邱宏彥執行業務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立 浤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宏彥未經依法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並有危害民眾身體健 康之虞,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標準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宏彥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立浤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將罰金 以易服勞役執行,是就被告立浤有限公司科處罰金部分,自 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
立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