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8號
TCDM,100,中簡,25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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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宮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宮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林宮立前因強盜、竊盜、誣告、逃亡(軍法)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 度台審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4 月 、10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 字第713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誣告、逃亡案件,分別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2 月、5 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8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陳振宗(由本院另行審結)要求其介紹 他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其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洪宏 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埔刑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路2 之2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林宮立介紹洪 宏昇將其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振宗陳振宗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憲邦(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供林憲邦所 加入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等人所 組成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林憲邦、綽號「大姐」 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洪宏昇所有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適黃素娟於98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上網瀏覽,發



現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以8000元之價格購 買該筆記型電腦後,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黃素娟要求匯款,致黃素娟陷於錯誤, 遂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43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00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MACBOOK13. 3小白 超級大全配含MOSH電腦包兩顆電池原裝外盒原廠軟體」之不 實廣告,適隋政諺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腦連結上 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 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郵局臨櫃,轉帳匯 款1 萬310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由某不詳成員盜用不知情之陳宣良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 請之「bcscfan 」帳號在該網站刊登「售~SONY 筆記型電腦 VAIO VGN-P15T 輕筆電」之不實廣告,適陳登裕於98年12月 18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 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99 號之「7 -11 超商」內ATM ,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 萬1220 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全新臺灣原廠公司 貨Wii 主機+SPORTS 同捆包」之不實廣告,適張志峰於98年 12月18日晚間6 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 其位於新竹市○○○街72巷38之8 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網 路ATM 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 帳匯款454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黃素娟、陳登裕、隋政諺、張志峰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 訂購之貨品,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乃由 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憲邦陳振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林宮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素娟、洪宏昇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145 號刑事案件全卷卷附之證人陳登裕、隋政諺、張志峰陳宣良於警詢之證述,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
㈤證人黃素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98年12月31日埔里營字第0985001538號函並檢送洪宏昇基 本資料及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 份,及被告林憲邦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照片2 張。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洪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被告林宮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宮立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林宮立以一幫助行為,介紹洪宏昇提供上帳戶而幫助詐 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黃素娟、陳登裕、隋政諺、張志峰得 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隋政諺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被告林宮立前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詐騙 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網路或電話向不 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 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 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 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 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林宮立任意介紹友人將銀行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及被害人等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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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