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陳秋 錡」下方加註「(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 89年7月1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 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8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次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 年5月10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於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秋錡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 89年7月1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 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8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 於 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 10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於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戒慎恐懼,摒棄酒醉駕車之惡 習,猶再度第 3次酒醉駕車,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並與黃宏正駕駛之車號 2508-L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 禍,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且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 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惟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