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黃昌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33巷8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1月12日下午 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CU-31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北屯區○○○路○段57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張維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1758-FT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昌勝送醫救治, 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83.5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維鈞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及照片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