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0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紀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趙紀端」之後,應補 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第五行關於「五權街」 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權五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紀端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 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 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拘役 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 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 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至 於被告在偵查中所提關於自己失業已久,且有母親及幼子尚 待扶養等情,均與本案犯罪情節無涉,倘被告自知身負家計 照養重任,更應積極謀職或承擔家務勞動,以具體行為彰顯 其家庭支柱之角色,而非於日間時分與友人飲酒至醉並騎車 外出,不僅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使家人為其擔心煩憂, 是以被告上開所提事由,尚不足以據為本院從輕量刑之依憑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