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546號
TCDM,100,中交簡,54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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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峯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市○○路 其父親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有語言含糊不清、步履蹣跚、 眼神呆滯、多話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V2 -37 0 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9 日)凌晨零時11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三光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 ,為警發現攔檢盤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劉金峯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金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騎 車時沒有醉意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 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 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 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 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 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 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 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 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 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復按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 未飲酒時高1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 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 高50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 中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肇事率依上開 說明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即屬有據。再參以被告係因駕 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被告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並且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步履蹣跚、眼 神呆滯、多話等酒醉症狀,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當時 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甚為明確,足認被告 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之數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且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287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92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 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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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