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韶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韶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潘韶 儀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證人邱寶珍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100年刑調字第152號調解書影本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 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寶珍人、車倒地受傷,惟 已與被害人邱寶珍成立調解(參卷附調解書影本1件); (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