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詹勝勳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3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265巷2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勳自民國100年2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百樂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於同日17時許,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QR-20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街與立信街口時,因行 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詹勝勳吐氣中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 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前於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5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 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 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