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黃清發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80巷2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發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凌晨1 、2 時許起至下午1 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280 巷20之8 號住
處,飲用芋頭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即駕駛車牌號碼7579-LH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78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分別為黃騰葳、 蘇麗夙、張權清、梁徐倫所管有之車牌號碼396 -GUH 號、 125 -GRB 號、P2R -119 號、TAP -036 號等4 部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清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6張、肇事現場手繪圖及臺中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明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