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騰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林玲莉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48之3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248之3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莉自民國 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某小吃攤,飲用高 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2398-PT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 1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睡 著,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中央。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民權派出所查 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被告 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